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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及适用情形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244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如不恰当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参照各国有关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要件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不承认法人的人格,也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认法人人格。

(1)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主体

主体之一是该公司的掌握实质控制权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公司股东对公司控制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但仅有控制关系的存在,在控制尚未达到一定程度而公司也没有完全丧失独立性时,就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而判令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行为的后果。

主体之二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是公司的管理者,掌握公司的权力,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

(2)诉讼主体

只有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也可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而提起诉讼。

法人债权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利方式的采用应遵从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提出否认公司人格请求,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在有些诉讼案件中,开始并未考虑到否认公司人格,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否认。这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如果原告同意变更诉讼、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再依法对被告的资格进行审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按原诉请求裁判。因为,法院只能在债权人寻求人格否认方面的法律保护时,才能介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以国家强制力为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保障。[16]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时,应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若债权人单独起诉公司,则不认为是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而是一般诉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17]

2、公司控制股东有滥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为

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具体体现为股东不当适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有滥用的故意,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18]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理念乃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将“股东在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利益受侵害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证明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因为对于主观故意的证明非常困难,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存在滥用行为时推定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才是保护滥用行为相对人的恰当方式,从而体现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理念。[19]

3、结果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4、因果关系

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损失,也可能是潜在的损害。

5、被控制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

否认公司人格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可获得赔偿,故无需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英美法官在判断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对开放型公司中,一般不会揭开公司面纱,而在闭锁型公司[20] 中股东更容易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因此绝大多数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都发生在闭锁型公司中。笔者在借鉴国内外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可以作以下大致的分类:

1、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包括:

(1)虚假出资。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

(2)资本不足。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实际上要作递进式的两个判断:首先要判断该公司是否资本不足,其次要判断是否需要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资本不足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其结论可想而知,掺杂了太多法官的主观因素。[21] 仅仅是资本的严重不足,往往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如果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如果公司股东为使债权人与公司交易,制造资本充足的表象,误导债权人,公司的面纱就会被揭开。[22]

(3)虚设股东。指公司的股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主要有以及下几种情况:①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②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①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债权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②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 ,实质上已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化身。具体表现形式有:公司的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23]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24]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两者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帐簿混同,对公司过度控制等。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25]

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26]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常常构成人格否认的依据。这在一人公司与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

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本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否认法人人格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以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

(3)组织机构混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包括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势必导致公司独立意思无法形成,从而丧失了公司的本质性法律人格。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27] 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28]

 

此时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在此场合,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而把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实际控制股东的行为。[29]比如股东负有纳税义务,通过设立新公司及在公司间转移盈利,以逃避其纳税义务;或者母公司设立海外子公司(实际是空壳公司),再以其控股设立内地公司,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废债务的目的;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

在合同之债中,因为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合同,是自愿债权人。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以及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等情形。[30]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或关闭、申报注销或歇业的情况比比皆是。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因正常经营所需而注销或歇业的固然有之,但借此实现“脱壳经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相当普遍。[31]例如负有债务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申请设立新公司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或者把本公司的资产无偿转移到并新公司,以逃避债务。

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运用,英美国家的法官总结出了各种形象的说法,比如:工具说(指公司成为股东摄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说(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化身)等等,但没有一个明确、固定的标准。通常来讲,法官不会轻易地揭开公司的面纱,毕竟,频繁地揭开公司的面纱会影响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稳定性,阻碍资本的融通和经济运行。[32]

5、“脱壳”经营

“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6、企业挂靠行为

主要是个人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到集体或全民性质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一方面享受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当挂靠的企业亏损时,又以具有法人人格作挡箭牌逃避债务。

7、利润转移

公司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盈利被非法转让为个人财产,这在三资企业中较为普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我国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依法经营,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经营方式。只要国企公司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公司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33]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例外

1、公司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司法实践中常有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这应当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理由在于: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人”;就股东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使股东们成为最大的受益者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会置股东们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何况股东与股东之间也没有一道公司的面纱。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母公司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2、债权人先行违约,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34] 则一般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

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目的是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就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特定的法律关系,不得扩大。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灵活掌握,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35]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运用。

参考文献

[16] 沈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72页

[17]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374页

[18] 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27页

[19] 靳学军 肖皞明,公司法焦点难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36页

[20]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Four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 1996,P22--23.闭锁性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股份不能在市场上公开交易。

[21] 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政治与法律》,第2006—3期,第126页

[22] Alan.R.Palmiter:Corporations,Aspen Publishers,Inc.,New York,2006,P545.

[23] 江平 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93页

[24]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25] 江平,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29—230页

[26] 石少侠,“一人公司”评析,《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5期,第65页

[27]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6页

[28]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8页

[29] 蔡东立,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46页

[30]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1] 崔正军 范小娟,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问题,《人民司法》,1994年第6期

[32] 张钢成,公司案件38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83页

[33]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12页

[34] 南振兴 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总第109期)

[3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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