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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对策

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实际上是投资者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任意扩张自己权利。而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目的是防止公司人格被股东用来作为工具进行商业欺诈或规避法律。[39]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以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有效制止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在立法上有必要采取以下对策:

(1)完善对公司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其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要对公司进行规范,就需要合同法、金融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一样,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2)将来民法典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以有限责任为支柱,以法人否认原则为例外。《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财产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未规定投资人以其投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将来民法典,须将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规定为法人有限责任,并将法人有限责任作为法人民事责任的支柱。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2、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1)发挥司法解释的释明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理论,相关的研究比较薄弱,要想一次性通过立法活动将这一领域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要件和场合,非常困难。刘俊海教授主张《公司法》对人格否认作原则性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接口。修订后的《公司法》采用了刘俊海教授的主张,第二十条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适用范围、场合未作出明确规定,体现出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标准,应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很有可能导致二种情形: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判决,有可能导致适用范围的扩大;这不利于维护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第二、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却不适用。因为,无滥用人格行为的标准,对其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心证,一些法官不敢轻易适用《公司法》相关条款判决,即使在诉讼中发现滥用人格行为,也不告知原告,还是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给执行留下难题,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般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院应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给予解释,便于理解和执行。

(2)注重判例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作用

所谓“判例”是已生效的具有先例作用的法院判决,它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具有约束力。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助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采用判例制度对于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它具有先例、范例的作用。笔者建议,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就个案做出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

3、加大执法力度,将法律落实到实处

现行各项法律中对滥用法人人格的作了各种限制性规定,如果这些规定能得到切实贯彻执行,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可大大降低。只有在以下方面严格执法,才能真正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规范市场主体:

(1)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

(2)强化对出资人的不法行为、金融机构的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机构的不实验资报告、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误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4、提高债权人的风险意识

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债权人挽回经济损失,但必须经过诉讼才能实现,这将花费债权人相当长的时间和精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债权人还要申请法院执行,最终能否实现其利益还是未知数,不是其想象的那样,交易之后既得到预期利益。

虽然人们现在开始认识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目前做到的离现实还差很远。这种形势下,为了降低交易的风险,债权人只有靠自己来调查交易对方的情况,或者采取其它方法把握交易风险,比如合同债权人可以事先通过协议限定公司行为或者设定担保,虽然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不符现代交易活动快捷、迅速的要求,但不可否认,这是防止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

5、构建人格否认制度的大众观念

值得警惕的是,我国的企业家很多观念和做法,几乎都符合“人格否认”的条例,比如认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从而将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可能导致自己公司的面纱被揭开,使公司失去屏障个人财富的作用,个人财产暴露在危险之中。公司人格一旦被否认,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可能只被揭开面纱一次,但带给股东的可能是灭顶之灾。所以,应树立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并非绝对的观念。让股东清醒地认识到公司法人人格一旦被揭穿,股东要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以其资产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约束自身行为,依法经营。

(二)重视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新见解

1、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中的连带责任为共同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滥用者如何承担责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观点:

(1)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结果是,债权人向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究直接、无限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股东责任,在公司尚有财产而股东偿债能力较弱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只需将其财产转移给公司就能逃避责任。

(2)在强调法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作为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应当确认公司背后股东的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观点实际上只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第二次的公司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本意。

(3)由于法人和股东的人格被视为同一,故应确认法人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即被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直接追究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还可以同时追究公司及法人格滥用者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说确认了法人及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是的第4种观点,至于这里的“连带责任”是属于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学者之间也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但是,另有观点则认为属于共同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理由是: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积极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积极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追索债务的成本,不能同时对积极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弄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而共同连带责任而的承担方式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40]公司人格否认后,责任承担的顺序并无限制。

2、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1]

笔者认为,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的掌握处于绝对的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是适当的。

3、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职员同样适用

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牟取私利。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提出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象股东那样滥用公司的人格,法律也应当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没有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该条主体,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值得商榷。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正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成员,他们掌握公司的权力,在滥用权力,导致公司无偿还债务的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如何挽回?《公司法》只将股东列为人格否认的主体,会助长这类人员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为滥用公司人格,不需要个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从另一角度讲,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等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的股东担任的,要明确区分公司股东身份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身份非常困难。

4、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判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滥用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笔者认为关于滥用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要结合股东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债权人实际受损的情况,本着最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做出认定。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是暂时的,尽管债务的数额较大,但很快可以克服困难偿还,就不一定非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可;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已持续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还在进一步恶化,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就可以做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的认定,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42]

5、《公司法》对于滥用行为不宜设定明确的标准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滥用行为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好操作。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行为形式复杂多样,危害程度不一,很难制定出具体、明确的标准来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故此,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以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况且,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也许在短时间内可以避免实践的矛盾和混乱,但长远来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容易产生漏洞。故对于滥用行为的标准,不是在法律上事先做出规制。笔者建设,在我国未来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法中,应当首先考虑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对判断公司与其成员人格、财产混同以及判断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操纵的参考标准做出弹性的规定。

结束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是立法史上的突破;但《公司法》的概括性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够成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很难通过立法予以全面准确的规范,要更多地倚重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须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法理、司法解释及具体案情等诸多因素以判定滥用人格的行为,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法律技术的适用标准,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特色的人格否定制度;同时也要防止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滥用。

当然,人格否认毕竟是新生事物,存在不足是可以理解的,还有待于在以后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36] 曾鹏 蒋团标, 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需求研究,载于《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版,第1318页

[37] L. C. B Gower1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M ]1 Sweet &Maxwell, 5th ed, p108

[38] 张钢成,公司案件38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280页

[39]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80页

[40] 费晓光 李晓娟,从新<公司法>看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经济论坛》2006年第10期129页

[41]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辑第14页

[42] 周友苏,新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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