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出资责任|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1999年1月,金某出资4.8万元与其他股东成立机械公司。同年12月,金某领取“退股份金”4.8万元及“奖励金”1万元,随后其他4名股东补足4.8万元出资。2010年,金某以工商登记及公章记载为据,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①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资格与其对公司的出资密不可分。机械公司提供的便函、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于公司档案,均为原始证据,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金某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此种形式实质上由补足出资股东受让金某退出后放弃的股权份额。金某因其股份不存在,故不再具有股东资格。②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及操作过程均不够规范,但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金某虽有收回出资行为,但被收回出资已由其他股东补足,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③《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登记并非股东变更行为生效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第三人无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按实际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等确定股东资格。亦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此种内外有别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导致纠纷。但是否登记属公司管理合规问题,与公司行为效力无关,故金某认为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即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判决驳回金某诉请。
实务要点: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证据证明该股东已收回出资,其他股东将被收回的出资补足,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认定该行为人股权份额已不存在,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刘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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