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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818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工持股会转让职工股的,受让主体应有特定限制

——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受让职工股权的对象应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职工持股会

案情简介:2000年,轧花厂改制为棉业公司,工会与陈某作为股东分别持有53%、47%股份。董某等5人与徐某皆为职工持股会成员。2004年,董某等5人以离职为由将其所持股份10万余元转让给陈某,工会协助办理了股权转让。2007年,徐某以该股份转让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违反持股会章程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职工持股会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企业职工利益,公司职工持股会设立宗旨系为职工股管理及权利行使服务。职工持股会应系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集合股东(全体职工股的代表)”,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在职工持股会内部,各成员间较职工持股会之外其他主体,有着共同利益。此种共同利益包括超过50%的表决权即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等。此种涉及职工利益的表决权比例不应随意有所变动,非经规范程序所引起的出资比例变动行为不应得到支持。②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均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优惠条件,故对职工股股权转让应给予一定限制。但职工股亦系基于职工投资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转让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原则。故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非禁止转让。③本案中,对于董某等5人转让的职工股股权,就陈某与徐某比较,不是谁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是谁有资格接受转让的问题。在该单位公司改制时,董某等5人及徐某均系原单位职工,通过工会出资持股而成为持股会成员,其所持股权统一交由持股会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陈某虽亦原系该单位职工,但陈某系单独出资并经登记明确成为公司独立股东,陈某所持股权由自己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此时,陈某已与持股会成员之间不属同一利益主体。故董某等持股会成员之间可在内部自由转让股权,除非经过规范的议事程序,否则陈某无资格接受董某等5人转让的由持股会管理的职工股股权,故案涉股权转让无效。④关于任某等人已将劳动合同关系转至他处、已非公司职工问题。因任某等人原为持股会成员,故不能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应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消灭非股权消灭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运行,平衡公司和持股职工利益。职工股股权除在持股会内部转让,许多地方法规还规定了可由公司购回等转让办法。任某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如仍想转让其股权,完全可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进行依法转让,或由公司购回,或通过规范程序向其他人转让。

实务要点:由于职工持股会职工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徐某与董某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徐宗华诉董绪开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任经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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