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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35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限内部转让规定的例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

标签:企业改制|职工买断|股权转让|企业收购|职工个人股|内部转让

案情简介:2003年,股份合作制的商场经全体股东同意,将本企业股份转让给张某、舒某。事后商场职工樊某以“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为由,主张职工王某与张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第23条第1款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商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企业中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将其股份转让给本企业其他职工或本企业收购。但本案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情况,而是商场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一致同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舒某,其实质是张某、舒某收购商场行为。前述规定及商场章程不适用本案情况。②由于樊某或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未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股份,故2003年商场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王某与张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樊某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股东会已形成决议内容,故判决驳回樊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股权,不受相关政策规章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限制,持股职工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主张优先购买权,从而要求确认股东转让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樊某与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樊荣华诉王喜云、张连元股权转让侵权案(内部职工股转让)》(段春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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