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上显示,2007年11月15日,原告尹某与第三人刘成桥共同发起成立被告统领公司,并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刘成桥认缴出资额为21万元,持股比例为67.7%;股东尹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32.3%。该出资额经驻马店市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2007年11月13日,为成立统领公司,两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其他股东”。上述成立公司中所有文件上“尹某”的签名均不是尹某所签,而是由刘成桥代签;同时尹某的出资,系由刘成桥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
在统领公司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6月2日,在刘成桥没有通知尹某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第1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增加其他五位第三人为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尹某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崔凯,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同时刘成桥的出资由21万元减持为15.9万元,5.1万元转让给崔凯,在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的签名不是尹某本人所写,同样系由刘成桥代签。当日,统领公司对该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中第1条修改为,统领公司由刘成桥、崔凯、刘建静、段桂云、孙台军和张贺清6方共同出资;第6条修改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7条修改为刘成桥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刘建静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张贺清以货币形式出资12.7万元,段桂云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崔凯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孙台军以货币形式出资7.9万元。
另查明:在上述召开股东会的当天,统领公司在《天中晚报》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丢失。2011年8月29日,刘成桥通知尹某补交股东投资款10万元,尹某至今没有交纳10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1月8日,刘成桥通知尹某于201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因尹某没有到会而没有开会。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尹某和统领公司的本诉与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认尹某是否为统领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
1.在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上,尹某没有签名;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间一致的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因此在形式意义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一是说明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说明尹某就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
2.尹某自始至终没有交纳在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10万元,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其资产的,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的股东。综上,尹某不论在实质意义上,还是在形式意义上,均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有尹某的股东身份,但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尹某没有履行公司成立的法律行为,另外也没有出资,因此不属瑕疵出资的股东。尹某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请求撤销被告统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因此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同样的理由,对统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尹某不具备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尹某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瑞霞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李全章
2012年08月10日
作者:郑州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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