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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7-08-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唯一家(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龙海市宝嘉达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食疗公司”)生产销售“猴姑”酥性饼干(下右图)多年。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天津、河北、江西、湖南等全国近20家卫星电视台就“猴姑”酥性饼干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费用达2亿多元,每个月播放的广告频次3000次左右。

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和4月分别出具《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报告记载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通过街头拦截访问,对全国8个一线重点城市18-60岁本地常住居民进行了市场跟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等指标持续上升;2014年3月期间江中猴姑饼干知名度、购买率表现良好。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猴姑”饼干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达357641273.16元。

2014年7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与江中食疗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南昌市东湖区“江林水果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头菇”酥性饼干(上左图)2盒,支付80元,取得收据号为“0137430”的收据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公证书。“猴头菇”酥性饼干包装盒底部产品信息注明◎食品名称:猴头菇酥性饼干;◎制造商:龙海市宝嘉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宝嘉达公司”);出口商:唯一家(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唯一家公司”)。

江中食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曾江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立即回收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仿冒“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包装盒;二、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曾江林共同赔偿江中食疗公司100万元。

【审理情况】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中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在全国近20个电视台就“猴姑”酥性饼干发布广告,广告频次每月约3000次,广告费达2个多亿,消费者知晓“猴姑”酥性饼干以及购买率均呈上升趋势,应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江中食疗公司商品的装潢在于其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特有性,该名称、包装和装潢经过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据此,应认定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特有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江中食疗公司的“猴姑”酥性饼干,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的“猴头菇”酥性饼干装潢与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的装潢,色调相同,要素组合相同,主视图均采用上、中、下三段式,上端为圆形饼干图案、中间为商品名称、下端为菌类图案,文字、图案的使用与搭配极为近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仿冒江中食疗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以普通注意力也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判决:宝嘉达公司、唯一家公司、曾江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产品的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唯一家公司、宝嘉达公司连带赔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知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要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江中猴姑经过持续广泛大规模的宣传,使其成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作为商业标识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犹如商标发挥着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保护江中食疗公司“猴姑”酥性饼干这一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目的在于维护该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业声誉,使公众对该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进一步认可。保护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亦保护了消费者不受模仿性标识的误导,制止了模仿、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诉侵权人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系列案

【案情摘要】

江西有机硅厂是目前国内最大的、技术领先的一家有机硅单体生产企业,拥有3-10万吨/年等多个规模的有机硅生产装置,形成了以有机硅系列产品为主导的较为完整的生产体系。但自2005年起,江西有机硅厂多名技术骨干在任职期间先后离职到江苏宏达公司高薪任职,江苏宏达公司的有机硅单体生产项目因此也很快投入生产。江西有机硅厂以江苏宏达公司非法聘用其技术骨干,造成有机硅单体生产技术秘密外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宏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498万元。

【审理情况】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宏达公司侵犯江西有机硅厂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支持了江西有机硅厂的诉讼请求。江苏宏达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江苏宏达公司确存在利诱江西有机硅厂技术骨干去其企业工作、使用江西有机硅厂部分技术秘密等事实。鉴于双方均系上市公司,二审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和解,由分管院领导挂帅、合议庭参与,为当事人明法析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宏达公司承认聘用江西有机硅厂技术人员不当,对此致以歉意,并同意补偿江西有机硅厂160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最终达成和解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其利益权衡后达成的良好结果,实现了三赢:一是江西有机硅厂放弃了要求认定对方属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请求,节约了可能引起对方继续申诉造成的诉讼成本,又获得了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补偿金额。二是江苏宏达公司虽付出了相当的代价,但避免了其行为可能被法院终审判定为侵权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使其与江西有机硅厂这个原本就有购销业务联系的合作企业又和好如初,继续保持了原有的业务关系。从此,双方都能够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三是就法院而论,该案以调解结案避免了为调查证据、固定事实而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多的讼累,做到了案结事了,令当事人双方满意,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这是一起在江西知识产权审判史上受害人因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获得补偿数额最高的案件。

三、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钟小平、李小春、上海洛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龙山凤公司主营生产系列行星螺杆挤出机。钟小平系江西吉安人,其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签订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合同》,其先后担任生产技术主管、副厂长、厂长,掌管上海龙山凤公司的商业秘密,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钟小平离开龙山凤公司后,注册登记成立了另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了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相同的多型号行星螺杆挤出机及其“三件套”产品。上海龙山凤公司发现后,多次向钟小平提出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海龙山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向上海龙山凤公司支付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金520万元等。

【审理情况】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龙山凤公司的CWE系列各型号行星挤出机和“三件套”技术图纸均盖有“秘密”印章,不为所属领域的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符合秘密性的要求。上海龙山凤公司对其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同时制定了《实验车间保密规定》《员工手册》等,可以认定上海龙山凤公司对其秘密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保护措施,应认定其技术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钟小平违反合同约定,利用其曾在上海龙山凤公司任职的便利,掌握了上海龙山凤公司的技术秘密,在辞职后的当年,就与妻子李小春成立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经营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上海洛鑫公司,开始相同产品的生产。本案鉴定证明上海洛鑫公司的技术图纸与上海龙山凤公司的技术图纸出自同一个电子版原图,仅仅是在复制的图样上做了一些非关键性修改,产品的结构、工作原理、功能都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和突破,可以认定钟小平非法获取并使用了上海龙山凤公司的技术秘密,并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侵害了上海龙山凤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判决钟小平等立即停止侵犯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钟小平等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对钟小平等构成侵权事实的认定。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系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但如何保护该秘密,对企业来说无疑成为永久要面对的课题;在商业秘密被泄露、使用后,如何维权及挽回损失?可通过诉讼财产保全、诉前禁令等方式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挽回经济损失。

四、熊禄生与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熊禄生2008年3月2日,熊禄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紫砂陶瓷制品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030752.7,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31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了陶瓷制品的四项权利要求,对生产制作原料的坯料和釉料按重量百分比计组分组成的比重进行公开。熊禄生在得到专利授权后,获知简氏公司使用上述发明专利制作紫砂陶瓷制品,曾以书面形式致函简氏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未果。简氏公司主营业务为紫砂陶瓷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在熊禄生专利公开并获授专利权后至今,简氏公司一直使用熊禄生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紫砂陶瓷制品。熊禄生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审理情况】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熊禄生发明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宜春知识产权局在简氏公司生产现场调取的坯料及该局送检后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简氏公司原料生产车间工人陈光辉所作书面证言和提供的配料单,均可以证明简氏公司在熊禄生专利公开之后使用的生产紫砂陶瓷产品的原料来源、原料再加工、原料配比等方法及生产出的产品与熊禄生专利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从经庭审质证的简氏公司生产工艺过程中采用的以下原料配方单与熊禄生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可以清楚地判定简氏公司使用的原料配比已落入熊禄生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熊禄生提交的包括釉料在内的比对显示,简氏公司在熊禄生专利公开后使用的坯料和釉料配方均落入熊禄生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对熊禄生专利的侵权。遂判决:简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熊禄生的第ZL200810030752.7号发明专利生产紫砂陶瓷产品;向熊禄生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相关差旅费、律师费等。简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简氏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二审。从一审认定的简氏公司配料单与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可以看出,简氏公司使用的紫砂、铝质粘土、镁质粘土、熟料四种坯料原料组成的配料单落入熊禄生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熊禄生的发明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熊禄生发明专利权的创造性程度、简氏公司侵权时间、生产规模等综合确定简氏公司赔偿熊禄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典型意义】

发明专利作为技术含金量最高的专利,理应得到强有力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业应用上经过实际验证,能转化为生产力,为经济添加活力的专利尤其如此。本案熊禄生系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但因其提供的经济损失证据有所欠缺,法院最终酌定判决侵权人赔偿120万元,维护了发明者的合法权益,对激励科技人员创造发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五、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万年县华强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联想公司)是“联想”“lenovo”商标注册人。经营范围: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电子信息产品等及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199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万年县华强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万年县正大街的“lenovo联想 扬天”店正门上方悬挂的黑色招牌上使用了银色“lenovo联想 扬天”字样,店内黑色背景墙上使用了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 扬天”字样,营业柜外侧均标有”lenovo”字样。联想公司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等。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的“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万年县华强公司未经联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铺背景墙、柜台及名片等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与联想公司相同的“联想”“lenovo”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万年县华强公司与联想公司系关联企业或存在某种联系,因而,万年县华强公司的经营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万年县华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万年县华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联想公司为世界知名电脑行业大公司,其“联想”“lenovo”商标在我国注册,且为中国驰名商标,对该商标予以保护且应实行跨类保护。万年县华强公司虽未销售假冒联想电脑,但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铺背景墙等位置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的行为,可能给经联想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企业带来损害或给华强公司带来利益,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维护了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吉安两地七家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系列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14、15、17、18、19、20、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珍视明公司是“珍视明”文字商标注册人。2009年7月,“珍视明”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深受广大患者认同。2014年1月以来,珍视明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五花八门的假“珍视明”护眼液(如下后三图),严重侵害珍视明公司产品(如下图左一)和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收集证据展开诉讼维权,对九江、吉安两地各售假药店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售假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并判处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市场上假冒、仿冒知名产品,以最少支出获取短平快利益已成为一种业态,试图“搭便车”取得非法利益。该系列案的判决对侵权行为是一种警示,有效遏制侵害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护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7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传奇故事》、《金牌调解》、《经典传奇》、《家庭幽默录像》、《晨光新视界》、《杂志天下》、《社会传真》、《深度观察》、《带着爸妈去旅行》电视节目为江西广播电视台下属江西卫视等电视频道的电视节目,且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均为江西广播电视台。2014年4月1日,江西广播电视台将其拥有的上述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在互联网进行独家运营和经营管理使用,并授权其在节目著作权遭受侵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获得索赔等在内各种法律措施。同日,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将其拥有的所有广播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独家授予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与使用,并获取相关收益。2015年,江西广播电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将其2015-2016年自制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版权费127万元,该公司已支付76.2万元。2015年5月8日,经公证证明,在对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暴风科技)“暴风影音”网站首页搜索栏内进行相应搜索后,可对上述栏目内容进行播放。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暴风科技停止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支付的合理开支5.3万元。

【审理情况】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暴风科技未经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授权或涉案节目的其他有权人许可,面向公众提供了涉案节目的互联网点播服务并嵌入相应广告,侵犯了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就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考虑侵权节目期数、节目的市场合理使用费、暴风科技网站的经营规模及获利情况、侵权性质、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判决立即停止对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上述栏目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赔偿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672200元。暴风科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暴风科技自愿赔偿160万元。

【典型意义】

作为提供在线视频播放的国内大型互联网公司,在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得通过“擦边球”方式实现非法商业利益,本案的处理对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较好维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八、杨黎明与九江市天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杨黎明系《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的作者,天天网络公司所经营的“九江人力资源网”(网址http://www.9jrl.com/)于2011年8月17日将前述文章发布在其网站上,且未指明杨黎明为作品作者,杨黎明起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作者的署名权应受法律保护。天天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在未确定作品作者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但其在转载杨黎明作品后,既未署名杨黎明姓名,亦未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其行为已侵害杨黎明署名权。关于天天网络公司辩称在“天涯”论坛转载涉案文章时没有看到杨黎明的署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因此,即使杨黎明在“天涯”论坛发表前述文章没有署名,并不意味着天天网络公司可以在“天涯”论坛转载该文在“九江人力资源网”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九江市天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杨黎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63元。

天天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黎明全部诉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天网络公司通过员工上传文章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系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天天网络公司未经杨黎明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文章,未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杨黎明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篇幅、权利人知名度、文章点击量、侵权时间、过错程度、网站性质及杨黎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各种文章、资讯信手拈来,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特别是内容提供商,其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所对应的注意义务及承担的责任不同,对转载自其他媒体的文章亦应遵守著作权法等的相关规定,否则,即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该案为“无心”之失作出了最好的提醒,尊重版权,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以免给自己带来损失。

九、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不服强制搭售商品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与吉安市盐务局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吉安市盐务局系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业集团吉安公司则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吉安市工商局是主管市场监督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直属机构。因盐业集团吉安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部分分公司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的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洗衣粉、洗洁精、白酒)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为此,引起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安市工商局投诉,吉安市工商局曾于2012年、2013年向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下达二份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9月3日,因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下属泰和县分公司与吉安市甘雨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城东分公司为高钠盐供求产生纠纷,经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双方达成行政调解。2013年3.15晚会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又收到遂川县罗先生的投诉,称2012年10月开始遂川县盐业分公司垄断食用碘盐,希望处理。2014年3月20日,吉安市工商局收到吉安市委“民生通道”工作室转来消费者反映在盐业公司订购盐强制搭配其他货物的问题的电子邮件及函,要求吉安市工商局调查处理。吉安市工商局收到该公函后,即立案调查,经吉安市工商局局案审会讨论决定,拟对盐业集团吉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向盐业集团吉安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盐业集团吉安公司向吉安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处罚陈述意见书,吉安市工商局再次讨论决定后再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10日,吉安市工商局下达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作出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6万元。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吉安市人民政府以吉府复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盐业集团吉安公司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吉安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盐业集团吉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判决书;撤销吉安市工商局吉市工商公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经营者进行公平的交易,不允许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以行政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对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也是对违反公平竞争经营者最好的警告。

十、谢应安假冒“四特”注册商标罪案[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特”及图商标是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商品为酒类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谢应安伙同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龙泉市租用仓库、定制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酒瓶,并从网上购进印有“四特”及图商标的外包装箱及散装白酒等,在其租用的仓库加工了一批假冒四特国韵酒,并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分两次销售给刘甲,销售数量共计475箱,货款共计869200元。

【审理情况】

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应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金额达8692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应安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应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广大消费者往往深恶痛绝,但该种行为却屡禁不绝,主要原因有二:一则打击不力,侵权人付出代价较小,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杜绝;二则非法获利丰厚,以身试法。该案的处理,使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得到严厉制裁,有效地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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