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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毛某股东权纠纷一审案

日期:2017-11-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毛某股东权纠纷一审案

XX市YY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被告: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万某。

被告:吴某。

被告:毛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吴某、毛某发生股东权纠纷,向江苏省XX市YY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万某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某(原告的丈夫)、原告张某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万某出资100万元,张某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某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某,万某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吴某。万某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某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某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某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万某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万某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某与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辩称:万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某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某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无权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某,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辩称:万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万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本人将80万元个人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征得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原告张某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约定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自2004年4月6日起原告已不再是万某工贸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万某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万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即便原告没有授权万某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与万某之间的夫妻矛盾应依据婚姻法进行处理,与本人无关。万某工贸公司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本人受让股权并被选任为万某工贸公司董事长已经两年多,该公司经营正常,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股东会决议违法或侵权等主张。2004年4月6日本人以80万元对价购买了万某在万某工贸公司的部分股权,现原告或万某如以同样的价格受让,本人同意将股权再转让给原告或万某。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万某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某等人在万某工贸公司的股权,从未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万某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某签名也非本人所签。

XX市YY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为被告万某、原告张某和其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0万元,朱玉前、沈龙、张某各出资2万元。1995年11月23日,万某、朱玉前、沈龙、张某签订了万某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股东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4年4月12日,被告万某工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贸易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某,股东变更为被告万某、吴某、毛某及股东邢小英四人;3.变更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

1.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万某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朱玉前将其出资2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沈龙将其2万元出资中的1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毛某,将另1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原告张某将2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毛某。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全部转让人及受让人的签名。

2.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一份,该章程除记载并确认了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住所地、名称的变更外,还作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同时享有被选举权;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编制新的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该章程有被告吴某、毛某、万某及股东邢小英的签名。

3.2004年4月6日被告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被告吴某出资80万元、占75.5%,被告万某出资20万元、占18.9%,邢小英出资3万元、占2.8%,被告毛某出资3万元、占2.8%;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朱玉前、沈龙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吴某、毛某为董事,与万某组成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张某的监事职务,选举邢小英为监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4年4月6日所修改的公司章程。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于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万某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工商档案资料、南京市栖霞区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就案件有关事实提交或申请法院采集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某提供了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万某与被告吴某曾经同居且以夫妻相称,万某用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的财产为吴某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还证明张某和万某曾于1999年协议离婚,张某依据与万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取得了30万元,后又于2000年将该30万元交给了万某工贸公司。对此,万某工贸公司和万某、吴某均认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毛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应原告张某申请,XX市YY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万某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万某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万某、原告张某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某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万某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某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某与万某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万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及被告吴某认为,2004年4月,万某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某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及吴某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万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某与万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夫妻二人在万某工贸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归万某所有,张某应得财产折算为70万元,由万某分期给付。另有1999年3月12日张某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已收到万某根据离婚协议书所支付的30万元。万某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张某与其虽为夫妻,但二人对财产已有分割约定,夫妻二人在万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财产归万某所有,因此万某有权对其在万某工贸公司中的股权作出处置,也有权处置张某的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及吴某还提供了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某出具的委托万某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某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两份。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及吴某依据上述委托书主张万某一直代理张某处理公司事务,张某均予认可。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她与万某夫妇二人为离婚而达成的包括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1999年3月双方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后至今尚未办理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万某曾付给张某30万元,后因故张某又将该款交还万某,有张军、丁厚玉等在场证人证明。至于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某出具的委托万某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某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两份委托书,恰恰说明张某委托万某处理公司事务是应当有书面委托的,但是2004年4月6日万某转让张某的股权却没有张某的委托书,说明万某这一行为未经张某授权,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毛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一审审理中,被告万某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另,因证人沈龙、朱玉前以及被告毛某均否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询问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及吴某是否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沈龙、朱玉前、毛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原告张某对1999年3月12日其与被告万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某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因沈龙和朱玉前系万某工贸公司股东,所述内容涉及本案争议事实。该两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两位证人收集了证言,对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和吴某除对该两位证人否认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陈述内容提出相反意见外,对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三被告虽然主张该两位证人曾经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存有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但在该两位证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系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制作,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某、万某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万某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某向被告万某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某曾以书面形式委托万某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某委托万某转让其在万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万某关于其有权代张某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主张朱玉前和沈龙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并在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但被告方除该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玉前和沈龙的证言以及被告毛某的陈述一致且均与被告方的主张矛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某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某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某、张某、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万某、沈龙、朱玉前、张某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某与邢小英、被告毛某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张某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

XX市YY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享有被告万某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某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某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吴某主张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某有权代理张某转让股权,毛某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某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某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某工贸公司、万某、吴某关于张某已非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某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某向吴某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XX市YY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日判决如下:

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某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2004年4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三、2004年4月6日被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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