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侯某某与青岛城阳海燕木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480号
[裁判要旨]
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案情]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海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木业公司)、第三人矫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海燕木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1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矫某某、李某某,其中矫某某出资38万元,李某某出资12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已于 1998年I l月24日到位。
海燕木业公司从成立至今共进行过三次增资,现有注册资本2800万元。第一次注册资本变更为2001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矫某某出资380万元,李某某出资120万元;2003年12月巧日第二次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矫某某增加出资228万兀,李某某增加出资72万元;2008年3月23日第三次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其中矫某某以货币出资2128万元,李某某以货币出资672万元。海燕木业公司三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所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矫某某、李某某两人,其中矫某某的参股比例为 76%、李某某的参股比例为24%。原告侯某某未在海燕木业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海燕木业公司2000年至2008年历年审计报告中均无股东分红的账面显示。2009年度1月份、2月份未分配利润分别为一63028423元、一944203元。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木器厂(以下简称棘洪滩木器厂)系依法核准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海燕木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1998年10月30日,海燕木业公司股东矫某某收购棘洪滩木器厂。1999年1月2日和1999年3月 20日,棘洪滩木器厂共收取侯某某102万元资金。海燕木业公司2001年1月31日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尚欠侯某某1999年9月的借款 420000元。原告侯某某于2001年1 1月29日收到海燕木业公司还款40万元,该款项以支票转账给青岛环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告侯某某曾在被告公司任副经理职务,至迟于2009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
原告侯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系海燕木业公司股东。
原告提交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海燕木业公司投注股金102万元,明为借款,实为投资。被告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事项即不能证明明为借款,实为投资的结论。
原告提交2007年4月24日海燕木业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35%的股权。2007年公司发展壮大后,原告不放心其股东身份,要求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被告海燕木业公司和两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用来证明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份情况,理由如下:(1)从证据的表面格式看是为国外需要而出具,因为证明和落款时间和单位名称都放在左下角。(2)矫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3)该证据应原告要求为他儿子出国而开具的,是双方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其中的内容如股份比例、工资额等内容都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公司法》第4条、第25条、第27 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身份。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侯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具有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三是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四是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但实践中确实会因种种原因使部分条件不具备,从而导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司法实践中,根据股东确认的一般原则,确认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以及两原审第三人各方均确认,本案上诉人不具备成为海燕木业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中,均未记载上诉人是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取得海燕木业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1999年1月2日和1999年3月20日棘洪滩木器厂收取上诉人102万元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款,能否以此确认上诉人向海燕木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是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上诉人所持的102万元的借条和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棘洪滩木器厂,棘洪滩木器厂和海燕木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款项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和两第一人均不确认是作为对海燕木业公司的出资款项,上诉人所谓和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及其他股东有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支持。分析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海燕木业公司1998年1 1月24日验资并成立之后,故从时间上看可以确认,该款项发生时不存在作为股东的原始出资注人海燕木业公司的事实,不能确认是出资款。在海燕木业公司成立之后的三次增资中,均未记载和确认该款项作为股东出资款投人海燕木业公司。上诉人既未与海燕木业公司签订任何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协议,海燕木业公司亦未向上诉人签发股东资格证明等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故上诉人仅以借条和收据要求确认履行了股东向海燕木业公司的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2)上诉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即是否实际享有了海燕木业公司股东权利的问题。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也是判断是否取得股东权利的依据之一,上诉人主张其行使了股东权利,但从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来看,上诉人从未行使过股东表决权,从未作为股东参与过海燕木业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决议,甚至在海燕木业公司几次增资的股东会议中,亦从未作为股东履行表决权利。侯某某主张其在海燕木业公司分过红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海燕木业公司提交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中关于未分配利润情况的相反证据,被告关于因为侯某某曾是公司聘用的副总,对公司的贡献较大,故在候某某离开公司时给予较大补偿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补偿数额的较大,即判定是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对侯某某关于其在海燕木业公司分取过红利的所称,不予认定,即侯某某并未享有海燕木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通过上述综合分析认定,侯某某也不具备海燕木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3)200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确认上诉人具有海燕木业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
被上诉人海燕木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来看,落款时间和单位均位于材料的左下角,且时间顺序倒写,符合国外的书写习惯;从出具时间分析,与上诉人儿子出国使用的证明信,存款证明均发生在同一天;且从证明内容来看,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资产情况,各证据间具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海燕木业公司出具股份证明的真实目的在于为原告之子出国留学提供便利。上诉人仅以此证明要求确认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不具备作为海燕木业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既无证据证明向海燕木业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没有任何交付出资的证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能确认为海燕木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从本案证据分析,也不符合“隐名股东" 的法律特征。海燕木业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矫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从未确认上诉人是“隐名股东",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也一直未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且没有对应的显名股东以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或约定存在,上诉人“隐名股东"一说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海燕木业公司股东资格,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修订)第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
〖观点〗
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股东取得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免责效力(公司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工商机关的登记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