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中复电讯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2080号
[裁判要旨]
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如果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是虚拟的不存在的人,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
[案情]
中复电讯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中复电讯公司由原私营企业变更为公司法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重新登记。根据当时的工商档案记载,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为邰某(出资367万元)、芦某(出资113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臧某(出资10万元);邰某为董事长、芦某为副董事长、王某为董事、臧某为监事。在工商档案中,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王某、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30568091 × × × × ";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臧某、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一1 3号、身份证号为1 1010170021 × × × × "。中复电讯公司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盖章确认真实性,芦某也签字认可。1999年4月,中复电讯公司增资巧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邰某出资990万元、股权比例为49巧%;芦某出资990万元、股权比例为495%;王某出资10万元、股权比例为05%;臧某出资10万元、股权比例为0巧%。
芦某在2006年10月10日作出的针对离婚诉讼的上诉状中称,芦某与邰某在工商档案上各占中复电讯公司股份的49巧%,实际上是各占股份的 50%
2005年9月7日邰某在接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询问时,表示中复电讯公司的股东有4位:邰某、芦某、邰某的外祖母臧某、芦某的母亲王某。
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查询,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某、女、汉族、四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30568091 × × × × "及“臧某、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一13号、身份证号为11010170021 × × × × "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身份证号41030568091 × × × ×相对应的个人姓名为侯某,与身份证号11010170021 × × × ×相对应的个人姓名为张某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驳回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芦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
[法官分析]
本案是我国首例虚拟股东资格纠纷案。
北京中复电讯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年北京最大的手机零售商,“买手机到中复"耳熟能详。在公司成立时,邰、卢夫妇虚构了两个自然人王某、臧某作为股东,身份证是由多个人的身份证拼凑而成。其中,邰、卢夫妇分别占有公司 49 5%的股权,王某、臧某分别占有公司0 5%的股权。邰、卢、王为董事,臧为监事。2006年,邰、卢夫妇因离婚纠纷,对中复电讯的控制权产生争夺。卢与其母王某召开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邰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卢为董事长。邰拒绝参加董事会,并诉至法院,以“股东兼董事王某"是公司成立时的虚拟人物,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为由,要求确认卢母王某不是工商登记的王某,由其参加的董事会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复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王某、臧某是否为中复电讯公司的合法股东问题。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王某、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水泥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为41030568091 × × × × '与“臧某、女、汉族、 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二区3号楼12一13号、身份证号为11010170021 × × × × "是虚拟的人物,是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的人,因此,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芦某有关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因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存在错误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王某是虚拟的人物,其客观上根本不能够参加诉讼,因此,芦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王某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虽然邰某、芦某都曾认可过工商登记的股东王某是芦某的母亲,但双方对此陈述前后矛盾并不统一,且股东邰某、芦某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故芦某关于邰某、芦某均认可其母亲王某是中复电讯股东,王某的股东身份应予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在中复电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和北京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表明王某已出资到位,但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王某,是指工商登记材料中虚拟的人物王某而非芦某的母亲王某,芦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王某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芦某有关其母亲王某已出资到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