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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范某某与A公司、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 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的股东追偿。

[案情]

上诉人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经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华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延公司)应支付A公司人民币153456,96元、承担诉讼费 1684150元,如华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同年6月8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华延公司已不在注册地、主要经营地经营,经营地不明,且有未了债务案件,原审法院未查找到华延公司的财产,A公司也未提供华延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年9月1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上述执行程序。

华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发起人)系范某某和张某某。2010年7月19日,华延公司的章程规定范某某和张某某出资额均为25万元,均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额均为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7月19日,第二期出资额均为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7月18 日之前。2011年2月24日,范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范某某同意从持有华延公司50%股权(认缴出资额25万元,首期已出资5万元,还应按期补缴 20万元)中,转让出40%给张某某,转让价格为5万元,但范某某应按期缴纳的20 万元余额,由张某某承担。同日,华延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明确张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实缴5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7月19日),40万元(出资日期2012 年7月18日),范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日期2012年7月18日)。同日,范某某和张某某作为华延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股权转让事宜并通过了修改过的华延公司章程。至今,范某某和张某某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对华延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均为5万元。

2012年6月14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98、1399、 134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张某某归还上海浦康托运部8万元、归还上海姗姗木业有限公司18万元、归还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7万元。上述三个案件中范某某作为上海浦康托运部、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姗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12年8月16日,范某某分别支付上海浦康托运部8万元、支付上海中万物流有限公司7万元、支付上海姗姗木业有限公司18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公司法解释(三)》2第13条第2款、第3款、《民事诉讼法》0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履行出资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华延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15514L4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1年6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延迟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范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 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张某某在未履行出资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华延公司应支付A公司的15514L 44元及延迟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判决A公司对华延公司享有15514L44元的债权(货款153456.96元及诉讼费1684150元),且因无法查找到华延公司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故应认定为华延公司无法清偿A公司的债务。根据华延公司20m年7月 19日章程的规定,范某某第一期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19 日,第二期2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之前,故在2011年 2月24日,范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范某某转让其持有的40%股权给张某某,范某某应按期缴纳的20万元由张某某承担,并不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悖法律规定。根据华延公司2011年2月24日章程的规定,张某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范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根据华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范某某已足额出资。就范某某主张的其与张某某已实际代华延公司清偿的债务超过需补缴的出资额一节,范某某提供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 1398、1399、1340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上述判决确定债务人系张某某并非华延公司,即使范某某代张某某履行了上述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张某某对华延公司补缴出资。范某某提供的华延公司与上海姗姗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的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等,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确认,且华延公司也未就上述款项进行过股东实缴出资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为范某某与张某某对华延公司补缴出资。因张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某某作为华延公司发起人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A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华延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现张某某未按华延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日期、数额缴纳出资,A公司作为华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张某某在未出资的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华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某某作为华延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当对张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8条、第29条

《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施行)第13条第2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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