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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上海甲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计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裁判要旨]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

上诉人上海甲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计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乙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于2009年5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由曹某某、计某组成,出资比例各占50%。2010年12月,曹某某、计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2011年6月,陈某将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

乙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曹某某、计某的投资款各5万元,一级科目记载为“银行存款",二级明细科目记载为“工行",该记账凭证后附有两张2009年5月6日的进账单从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六里支行开设的账户(以下简称建行账户)可以看出,该账户于2009年7月7日通过交换存人的方式汇人100062.01元。并在2009年7月10日、8月1 1日和9月2日分别以差旅费的形式提取49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在乙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2009年7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提现",收人金额为“ 49000元";8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提现",收人金额为“15000元";9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摘要为“提现',收人金额为“ 30000元"该现金日记账中还记载有:2009 年6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借款曹某某",收人金额为“ 5万元";6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借款计某",收人金额为“ 5万元";7月31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还款曹某某、计某各1 . 5万元" 付出金额为“ 3万元";9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还款曹、季各1 万元",付出金额为“ 2万元"等。

2011年8月29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抽逃的出资47000元及自2009年9月3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认为曹某某、计某抽逃资金,并要求曹某某、计某补足出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银行)日记账载明,2009年6 月10日曹某某、计某各交付投资款5万元;2009年7月10日,该10万元划入乙公司的建行账户;2009年8月10日该账户有利息收人62.01元,同日此款亦划入“乙公司"的建行账户。

乙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乙公司用于购置空调、电视机、房租、工资、水费及电费等其他管理费用等共付出96613.95 元。2009年7月10日、7月31日,乙公司用于购置税控机、支付水费及电费等各类费用共付出14245.78元。2009年8月30日,乙公司用于支付电话费、水费及电费等各类费用共付出13459.88元。2009年10月30日,乙公司支付水费、电费及发放工资等各类费用共付出15222.0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现甲公司主张,曹某某、计某以差旅费名义提取9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而曹某某、计某则认为,该94000元由乙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提取后实际用于还款、支付工资及其他管理费用,两人并不存在抽逃出资。二审法院认为,为查明曹某某、计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必须先对现有的银行日记账与现金日记账记载的事项予以核实,进而查明注册资本金到账后的资金流向。对此,甲公司主张,银行日记账及现金日记账虽已做平,但账上所记载的科目与原始会计凭证上并不对应,故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不能真实反映乙公司的资金流向。二审法院通过对乙公司记载的时间,但日记账上所记的科目、金额与原始会计凭证上所记的科目、金额均一致,故日记账上日期记录的瑕疵,并不足以否定日记账、原始会计凭证上所记载的乙公司各类款项的发生。由此,二审法院采信乙公司的银行日记账与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事项。

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与原始会计凭证核对发现,日记账上所记录的很多科目所发生的时间与该科目真实发生的时间确实有出人。2009年5月乙公司设立,即开展一系列设立活动,如购置固定资产、支付房租及各类管理费用,但该公司的日记账在2009年6月10日才正式设置,因此,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所支出的费用96614.95元所对应的原始会计凭证上所记载的时间早于日记账上所记载的事项。

虽然根据乙公司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乙公司确于2009年7月10 日、8月1 1日和9月2日从乙公司的建行账户以差旅费的名义提取过94000元,但乙公司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原始会计凭证并不存在该款被公司员工以差旅费名义领取的记录。鉴于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原始会计凭证存在伪造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从银行提取时所填写的用途并不代表该款的真实用途。

关于该94000元的真实用途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建设银行的明细账显示,该94000元是在注册资本金可以动用时,乙公司分三次领取的。从乙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反映,该款在领取后用于支付公司的各类管理费及向曹某某、计某归还部分借款。该款用于支付公司的各类管理费显属合理用途,二审法院不再赘述。对于乙公司向曹某某、计某还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6月30日前,乙公司为公司的设立已支出大量费用,而根据乙公司银行存款(工商银行)日记账记录,曹某某、计某用于验资的款项于2009年7月7日才划入乙公司建设银行,也就是说,在2009年7月7日前,乙公司根本无法动用注册资本金进行公司设立活动。由此可见,曹某某、计某关于在注册资本金到账前由两人垫付款项的理由,具有可采性。因此,在注册资本金到账后,乙公司向曹某某、计某归还款项属于合法的用途,曹某某、计某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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