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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要求返还增资款及资产增值等款项的处理

日期:2017-11-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要求返还增资款及资产增值等款项的处理

(指导与参考案例〗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人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拍公司),第三人罗某某、牛某、朗钜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日,陈某某(甲方、转让方)与中拍公司(乙方、受让方)及天昱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鉴于:丙方是2002年7月在甘肃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是指包括甲方在内的及能够受甲方支配的丙方的所有股东,甲方对丙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合法持有丙方100%的股权;乙方是指包括与乙方在内的能够和乙方一致行动的受让甲方100%股权的受让人;该股权的转让已经过丙方股东会决议通过,丙方董事会也同意该股权转让;乙方、乙方的股东及与乙方一致行动的第三人一致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丙方知悉上述股权转让及本合同书所做的安排。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丙方100%股权(出资)及其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的对价是人民币12100万元,确定该对价的前提条件包括丙方以合法的形式和途径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大道 13块(约55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垩国用(2003)第J043号一第J048号以及兰国用(2005)第J114号一第J120号,丙方在上述土地合法拥有地热井一口,现场办公室房产一栋(建筑面积356平方米);丙方股权转让时上述财产均不发生减少,按现状进行交接。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及股权过户程序的安排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 1000万元,当甲方的该550亩土地上的房地产项目领取到开工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2007年8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巧00万元, 2008年4月31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3000万元、4100万元。甲方于收到上述1000万元后30天内将80%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以工商登记为准),并同时按乙方指定的人选变更法定代表人;当乙方支付的款项超过12100万元的80%时,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支付的款项所占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比例同步地向乙方过户股权,直到将100%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乙方违约责任为:如乙方股权转让款未按时支付,拖延超过270天,则甲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合同一旦被甲方宣布解除,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在宣布解除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550亩土地使用证完整地交付给甲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金额的10%,如延期支付,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同年 1月16日,中拍公司以电汇方式给天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之后,中拍公司向天昱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称:中拍公司需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2100万元,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11100万元,将按《股权转让合同书》执行。 1月30日,常某某作为交方代表、刘某某作为接方代表签订了一份《公司财产、营业证件、文件资料交接清单》:财产交接、营业证照、公章、政府文件、公司文件资料(土地使用证资料、地热井资料、财务资料),其中“兰国用(2003)第J043号"土地使用证在商业银行抵押,并对天昱公司的资产经甘肃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甘通会财神字〔2007〕第068号"审计报告。2月2日,分别由原告陈某某、受其支配的第三人罗某某、牛某同被告中拍公司、第三人朗钜公司签订了四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格式《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分别由陈某某将其出资300万元、罗某某将其出资200万元、牛某将其出资10万元转让给朗钜公司,另由牛某将其出资290 万元转让给中拍公司。此后,天昱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显示各股东出资为:朗钜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中拍公司出资290万元占比例29%,陈某某出资200万元占比例20%。天昱公司据此进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公司经理由刘某某兼任等事项。6月29日,甘肃省工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月13日,朗钜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朗钜公司同意以所持有的天昱公司51%的股权作为中拍公司支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的保证,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总对价的51%(由于中拍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没有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 80%,原告陈某某依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代中拍公司持有天昱公司20%的股权)。之后,由于中拍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价款,双方酿成纠纷。陈某某向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陈某某与第三人朗钜公司、第三人罗某某、牛某与朗钜公司以及中拍公司与牛某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朗钜公司返还陈某某、牛某、罗某某对天昱公司的股权30%、20%、1%;中拍公司返还牛某对天昱公司的股权29%;中拍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210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拍公司以及天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二、解除原告陈某某、第三人罗某某、第三人牛某与朗钜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解除第三人牛某与被告中拍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三、对中拍公司、朗钜公司、陈某 2 某在天昱公司的股权予以变更,恢复至原天昱公司股东原状。四、陈某某返还中拍公司股权转让款1仪万元五、中拍公司返还陈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12本。六中拍公司赔偿陈某某违约损失款项人民币847万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信箴会计事务所向天昱公司出具“甘信箴会验(2007)311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根据2007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股东朗钜公司认缴1020万元,股东中拍公司认缴580万元,股东陈某某认缴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账户。2007年6月5日,信箴会计事务所向天昱公司出具“甘信箴会验(2007)325 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根据2007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朗钜公司、中拍公司、陈某某分别认缴1020万元、580万元、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账户。2007年6月25日,金正会计公司向天昱公司出具“金正验字(0706)81号"验资报告称:天昱公司决议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朗钜公司、中拍公司、陈某某分别认缴1020万元、580万元、400万元,均已全部缴存天昱公司账户。该三份资信证明书均附有各股东出资银行进账凭证及银行资信证明书。上述天昱公司三次增加注册资本后其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元,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朗钜公司总计认缴并交付出资3060 万元。在天昱公司三次增资前后及期间,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李某某、深圳市万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07年6月 22日朗钜公司汇人天昱公司账户2000万元,同月25日,天昱公司从该账户汇付朗钜公司2000万元。朗钜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带走天昱公司部分财务账册。

一审还查明:朗钜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甘肃省公安厅已于2008年9 月3日立案侦查,正在侦办中。

2010年2月26日,原告朗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昱公司:(1)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3060万元;(2)返还其经营管理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部分51%的权益相对应的价值9180万元(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

天昱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甘肃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其委托,就原股东朗钜公司在2007年度新增注册资本情况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甘中一审字〔2010〕第06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2007年度,朗钜公司分三次累计向天昱公司新增投资3060万元,但天昱公司在收到投资款后,都以借款或往来款名义将投资款转人个人或其他单位账户,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万安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项,需进一步查证。审计事项说明:2009年7月22日,该所接受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对天昱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甘中一会审字〔2009〕第021号"《审计报告》。本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记录、凭证等均在上次审计时收集,本报告审计结论与“〔2009〕第021号"审计报告结论一致。因该证据系开庭之后提交,天昱公司亦未请求该院组织质证。

鉴于朗钜公司向天昱公司增资是否实际用于天昱公司经营是该案的基本事实,而朗钜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对朗钜公司是否实际增资事实的确认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据此,该院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08一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在本案一审中止诉讼期间,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兰工商公处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天昱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甘信箴会验〔2007〕31 1号"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7 年5月31日,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年6月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的时间先于银行资信证明书的时间,判定为虚假验资报告;第二次增资时, “甘信箴会验〔2007〕325号"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5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年6月6日,验资报告的时间先于银行资信证明书的时间,判定为虚假验资报告。经洵问原“甘肃信箴会计师事务所(另案查处)" (该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09年3月注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陈连桂,其承认上述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均为虚假报告。2009年12月,朗钷公司离开天昱公司时将该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财务账册带走,擅自隐匿财务账目,执法人员前往深圳进行调查时,因该公司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未能见到当事人的财务账册根据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天昱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在2007年4月至2008年 12月,天昱公司股东朗钜公司存在占用天昱公司资金的情况,另外,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往来用途具体无法查明。兰州市工商局决定对天昱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又查明:2011年1 1月9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天昱公司称:天昱公司2007年6月1 1日、6月20日、6月29日过次变更登记,第一次增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年6月 5日出具的;第二次增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5日,而该验资报告依据的银行资信证明书却是2007年6月6日出具的;第三次增资验资报告是2007年6月 25日作出的,但在6月29日本局核准变更登记之前,于6月25日已将该笔增资款项汇回出资人账户。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按照《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三次变更登记,鉴于我局已于2009年12月撤销你公司2007年6 月1 1日、6月20日、6月29日三次变更登记,将当事人的股权及股东恢复为股权转让前状态,故只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院经审查认为,现案件事实已发生了变化,中止情形已消失,该院遂决定恢复审理。

天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反诉请求朗钜公司返还隐若的天昱公司会计账册。该院开庭审理后,天昱公司于2011年1 1月17日以朗钜公司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隐匿会计账册犯罪,其欲通过刑事程序维护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08一2号裁定:准许天昱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D第36条、《合同法》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朗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朗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天昱公司返还投资款3060万元,返还朗钜公司管理天昱公司期间公司资产增值中应属于朗钜公司的918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刑侦结论)。

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朗钜公司与陈某某、牛某、罗某某因返还股权转让款之争议,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某某、牛某、罗某某返还朗钜公司股权转让款 34332026.86元;一、陈某某、牛某、罗某某支付朗钜公司34332026.86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啊0糾砘12元;、驳回朗钜公司请求陈某某、牛某、罗某某支付违约金4114027.74 元的诉讼请求。朗钜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朗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依据朗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朗钜公司请求天昱公司返还其增资款306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朗钜公司主张返还其管理天昱公司期间该公司资产增值中应属于朗钜公司51%权益相对应的918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朗钜公司请求天昱公司返还其增资款306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内容与陈某某、牛某、罗某某向中拍公司、朗钜公司转让天昱公司股权的事实相关联。2007年1月1日,陈某某与中拍公司及天昱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拍公司及与其一致行动的第三人受让天昱公司股东持有的100%股权。在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中,常某某、刘某某分别代表转让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财产、营业执照、文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受让方接收了转让方移交的天昱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公司文件资料(土地使用证资料、地热井资料、财务资料)等。此后,天昱公司章程显示的各股东出资为:朗钜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中拍公司出资四0万元占29%,陈某某出资2開万元占20%。天昱公司据此进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朗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兼任公司经理等。同年6月29日,甘肃省工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昭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朗钜公司作为股权变动后天昱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已实际接收了天昱公司的相关财产、财务资料等,并负责天昱公司的经营及运行。

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而天昱公司则依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函、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工商公处字〔20H〕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天昱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及朗钜公司退出天昱公司时该公司的五个银行账户剩余资金仅265.9元等证据和事实,证明朗钜公司的增资款已被其抽逃、将天昱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财务账册带走等事实,其辩称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 元出资无依据。此外,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天昱公司。次增资前后及期间,天昱公司与朗钜公司、李某某、深圳市万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07年6月22日朗钜公司汇人天昱公司账户2000万元,同月25日,又从该账户汇给朗钜公司2000万元。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此外,公安机关已对朗钜公司涉嫌隐匿财务账册案立案侦查,该案虽尚未有结论,但并不影响朗钜公司实施上述举证行为,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一审诉讼中恢复本案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2.关于朗钷公司主张返还其管理天昱公司期间该公司资产增值中应属于朗钜公司51%权益相对应的918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在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因受让方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遂产生争议并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天昱公司的股权已恢复至为原股东持有的状态。原审法院一审作出的(2010)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牛某、罗某某返还朗钜公司股权转让款34332026.86元及其利息4406464,12元,并驳回朗钜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H4027.74元的诉讼请求。朗钜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以(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朗钜公司与陈某某、牛某、罗某某之间因返还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纠纷已解决完毕。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确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转让的标的为天昱公司的股权而非该公司的资产。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天昱公司名下的资产仍属其法人财产,即使其土地等资产的价值因市场变化而产生了增值,如未依法定经营程序对其进行处置,未表现为公司经营利润的增加,则该“增值"对股东的收益分配便不具有实际意义。二审期间,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天昱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人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朗钜公司主张天昱公司应返还其管理公司期间“该公司资产增值中其持有的51%股权对应的918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诉争明确,证据充分。朗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6条

《合同法》第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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