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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的平衡

日期:2017-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6次 [字体: ] 背景色:        

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的平衡

〖指导与参考案例〕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获取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享有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多项权利,其在行使权利时,既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亦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情]

上诉人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上诉人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人=亚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假村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海南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于1996年9月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渡假村公司。2002 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总股本为16291.89万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资8097.3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49.70%;海钢集团出资 5424.76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3.30%;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9.21%;中国人福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出资64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3.93%;三亚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三亚市计生局)出资2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L 53%;三亚湾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出资38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的2.33%。 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将其持有的9.2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东除人福公司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园林公司投赞成票,以上三家股东共持有6L 24%的股份;海钢集团、三亚市计生局投反对票,以上两家股东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形成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某",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

2006年11月28日,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三亚渡假村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又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第二份《备忘录》。以上协议约定渡假村公司将其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开发权交给海韵公司,作价8033万元;海韵公司向渡假村公司支付7181万元用于渡假村公司在另一块23.9亩土地上建造约12000平方米的四星级酒店;海韵公司为渡假村公司职工解决2130平方米的职工宿舍,按每平方米 4000元计算以及将1350万元用于职工房改安置补偿款一次性付给渡假村公司,由渡假村公司分别付给职工个人。海韵公司按此约定共计应向渡假村公司支付9383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除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其后,渡假村公司和海韵公司前期合作相互配合,海韵公司将职工宿舍建成(但尚未交付使用)并支付渡假村公司职工补偿款 1350万元,为渡假村公司兴建的四星级酒店支付工程款411L 926614万元。但从2008年3月开始,双方因渡假村公司应过户给海韵公司的70亩土地是否符合土地转让条件,能否办理项目变更手续等问题产生分歧,于2008年6月和8 月分别提起诉讼。其后,对于渡假村公司提起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3 号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对于海韵公司提起的(2009)三亚民一(重)初字第2号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渡假村公司将位于三亚渡假村内的“三亚湾国际公馆" 1号、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渡假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渡假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亚湾国际公馆" 1号、2号楼项目及其占有的 70,26亩土地使用权已于该案判决前先予执行过户到海韵公司名下,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海钢集团曾于2009年4月28日向中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冶公司与其协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冶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日和9月28日向海钢集团发(回)函称,就股东权益问题待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诉讼有了结论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办法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海钢集团于2007年1月向。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渡假村公司2006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该决议。该院判令撤销2006年1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渡假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海钢集团于2011年12月26 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H年12月28日裁定准许海钢集团撤回起诉。

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2.344亿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 1月17日的《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2)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L 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 10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产生的333万元人民币损失。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 1月17日《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二)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海钢集团赔偿经济损失 458.139435万元;(三)驳回海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3.4亩)。

中冶公司同时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海钢集团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9年7 月28日设立的渡假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8条第6项规定:“议事规则: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当时渡假村公司的两家股东为中冶公司和海钢集团,此后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但公司章程未予修订。

2006年1 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单位发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
司董事会致各股东单位的函》,载明:“ 2006年10月22日在三亚渡假村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各家股东认真商讨,会后十五天内(即2006年1 1月7日之前)向董事会就合作开发事项表决意见。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三亚渡假村必须保持全面、可持续发展。目前存在几个根本性问题:“针对三亚渡假村与三亚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请各股东单位表决(附表决表)。请于2006年11月15日之前将表决结果发送至.....”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某"。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2)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

1 .关于案涉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且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海钢集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中冶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明确、具体,其涉案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损失的问题

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该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并决定于同年1 1月7日之前全体股东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此后,公司的股东按照董事会要求进行了书面表决,其结果为: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另有一家股东(单位)弃权。同年 1 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布了表决结果,其称股东会以6L 24%的赞成票通过了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文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某",并加盖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其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亚渡假村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并实施了合作开发事项。本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某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渡假村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与中冶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8条第6 项“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一般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决议,修改章程必须经一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二审期间,海钢集团、中冶公司对该条款规定的“ 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是否适用本案的表决存有不同理解。即“股东会的决议"是指股东会的所有决议,还是仅指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本院认为,该争议问题涉及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其合法性如何认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责任归于董事会,而不应作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的依据。此外,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该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44条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该条规定的表决权不当。

关于海钢集团所主张损失的性质问题。海钢集团诉称,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其对土地价格的评估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给渡假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请求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23.4亩)的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认为,海钢集团诉称的“损失" 产生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依双方约定,渡假村公司拿出部分土地给海韵公司开发建设,海韵公司则为渡假村公司建设一幢四星级酒店及职工宿舍等。海钢集团据此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2)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3)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海钢集团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法官分析]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时的审判指导思想是.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应依照《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通常情况下,司法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承认公司机关的分化及公司独立人格,但出于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必要规范及平衡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切实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司法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予以合理审慎的介入审查。资本多数决的实质为由资本所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当多数股东为实现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行使其基于多数股东资格的表决权或影响力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同时亦应意识到,“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多数股东实施的所有对小股东可能产生不利的行为都可被认为系权利的滥用,应结合相应事实依据审慎界定。

“公司利益"不能简单归结为“股东利益"。因公司权益受损而导致的股东权益间接受损,并非为股东权益直接受侵害所受损失。股东出资后,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不再享有对其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其对公司的权益即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权益,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

(案例选自《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张颖)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0条、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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