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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方违约未完全履行转让款的处理周某与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中受让方违约未完全履行转让款的处理周某与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4号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股权出让方按约出让股权后,受让方主张在转让款中扣除退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的,可结合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出让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

[案情]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依法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实收资本为 500000元,其中一位发起人股东为郑某某,其出资为300000元,占A公司股份的 60%;另一位发起人股东为黄某某,其出资为200000元,占A公司股份的40%。

2011年8月26日由郑某某及黄某某作为委托人,特委托郑某某全权办理A 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事宜,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相关的转让协议和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以及收取转让款项等。2011年9月21日由A公司作为出让方(代表人郑某某)简称甲方,合伙人(周某、石某某、邓某)及受让后A公司(代表人周某)作为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A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系争转让协议")一份,山甲方将A公司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受让后重新组建新的A公司来经营。

一、转让金额、交接时间、结算时间:1 .经双方核算,甲方将原A公司的进场费作为100000元转让给乙方;2.2011年供应B公司台账图上的商品,甲方仓库在供货的库存及与此相关联的物件,乙方应按甲方采购成本全额全部收购,此库存及物件估算约有700000元(按双方实际清点,提供进货合同、凭证或工厂口头凭证估价为准),支付方式:与B公司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30%定金(200000元),30 日内结清剩余货款一。4.截至双方结算日, 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原甲方的应收账款为900000元,具体金额按已开发票金额执行,至于B公司今后付款到账多少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个人所有,甲方扣除2011年供货B公司交接前月折扣3%由甲方自行承担、年返折扣及其他相关扌日款和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因B公司今年需要退货及增加月扣故才转让公司,乙方受让后必须接受B公司的诸如此类的各项要求,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甲方无关,一切都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注:乙方受让后本年A公司与B公司的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即由乙方代表签订(公司负责人变更产生其他费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费用。甲方女儿必须指导协助乙方员工能正常操作运营与B公司的供应工作后,辅导时间一个月工资按4000元计,工作交接完毕,方可离开或继续留职工作,其他原在职员工乙方有责任继续任用,但员工可以自愿。四、乙方在约定期内未付清款项则视为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 5%,另外支付的定金和已支付的转让款甲方均不退还。

2011年10月13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郑某某、黄某某转让各自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当日,郑某某、黄某某作为出让方,周某、马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某、马某某,其中周某的持股比例为60%,马某某的持股比例为40%。

2102年6月27日,郑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支付
股权转让款125492.40元;(2)周某支付违约金48162.60元。

庭审中,周某确认系争转让协议中总的股权转让款为1620420.50元,周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无异议,另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周某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125492 40元亦无异议。然周某庭审称在2011年6月至9月B公司退还的货物价值为233487.99元,并认为该部分的款项应该在A公司的应收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川9条,第114条第1 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郑某某股权转让款125492.40元;二、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郑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计。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表述的“ B公司应支付A公司原甲方的应收账款为90万元,具体金额按已开发票金额执行"中的“已开发票金额"为893670.28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周某应支付郑某某股权转让款125492.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周某之间所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及系争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郑某某、周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郑某某已经按约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交付予周某,周某业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确立了其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明确了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足以说明周某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然周某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给郑某某,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能按约支付给郑某某,且周某对于尚欠郑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故郑某某主张要求周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山于周某方未能按照系争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系争转让协议中对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周某认为郑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按照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并提出山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确实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结合周某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郑某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周某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将郑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调整为20000元。另对于周某所提出的关于B公司发出了2011年6月至9月退货的抗辩。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仅是B公司单方发出的退货扣款申请书,至于上述扣款是否实际发生,从目前的证据中无法得出。其次,即使上述扣款确实已经发生,并且确实影响到了A公司的应收款金额,那根据A 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对于转让之前所产生的利润、应收应付款及债权债务由郑某某享受及负责承担,但应当明确这些退货即使确实发生影响到的权利主体是A公司,作为受让方的股东仅仅是间接受损,故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应该是A公司,并非是A公司的股东。故周某的上述抗辩,不能成为周某拒付相应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合理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中是否应扣除233487.99元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系争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中应收款的组成是按当时已开发票金额执行的。从周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在双方签约前B公司确实尚未从应收款中扣除任何款项,故郑某某依此约定向周某主张股权转让款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而周某主张的B公司退货中收受退货的主体是A公司,即使退货真实存在,应收账款减少的主体是A公司,与此同时,A公司的资产中应相应地增加B公司所退的货物,该些退货的去向可由A公司向相关责任人员去主张。因此,周某主张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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