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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谢一与上海甲餐饮有限公司、庞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未按照章程规定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即行转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方要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并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

[案情]

上诉人谢一与被上诉人上海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庞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经工商核准依法于2009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股东为庞二和黄一庞二、黄三分别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和8万元。甲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的《章程》第2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1年1月1日,谢一和庞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甲公司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谢一出资10万元作为装修及固定物品的投资;25000元作为房租押金;55000元作为前三个月的投人费用;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谢一享有甲公司50%的股权及参与公司一切事的打理。同日,谢一向庞二的丈夫杜四账户上汇款20万元(谢一认为其中18万元就是股权转让款,其余2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同年2月17日开始,谢一至甲公司处进行收取营业款、代为支付甲公司的水电费等工作。

2011年10月19日,谢一向黄三发出函件,称已经和黄三电话联系,告知谢一从庞二处以18万元价格受让甲公司50%的股权一事以及谢一已经参与了甲公司的管理事宜,黄三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甲公司和庞二至今仍未将谢一登记为股东,故谢一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需询问黄三意见,请黄三如实告知等。该函件寄给了黄三的丈夫游五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处188号的地址。审理中,谢一、甲公司和庞二确认黄三居住在新加坡。

2011年7月21日,谢一曾因和庞二之间的纠纷向公安机关110报警。8月28

日,谢一和庞二再次因甲公司收银员“飞单"事宜发生纠纷,并由庞二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警。当日公安局对庞二的询问笔录中,庞二称:今年年初,谢一出了10万元加人其经营的饺子楼,谢一和庞二各占50%的股份。谢一总共出了.5.5万元等。

2011年9月1日,谢一和庞二在甲公司处的谈话记录中,谢一说:“要我的50%,而是你应该给我的。"庞二回答:“你去大厅查查,我带你去过,我亲自带你去过"谢一说:“是你带我去的,但是呢,这是你应转给我的。可以想别的办法,你可以去找黄三。这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庞二回答:“我找过黄三了,她答应这个月回来,但她突然摆我一刀(道),派一个委托人。"

此后,谢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甲公司50%的股权份额,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谢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黄三对《合作协议》知情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对黄三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谢一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存在两项争议焦点:(1 )涉案《合作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2)谢一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等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系谢一与庞二两人签订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了谢一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享有甲公司50%的股权;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协议签订当日,谢一即向庞二丈夫杜四的银行账户上汇入20万元,谢一明确该款包含协议约定的18万元以及用于甲公司经营的2 万元,虽然庞二称该20万元系谢一归还之前向庞二的借款,但其对借款一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庞二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谢一已经向庞二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另外,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到工商部门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庞二也表示谢一确实通过出资购买甲公司股权的方式从而参与到甲公司的经营中,二审法院注意到,庞二确实在甲公司拥有60%的股权,有条件转让其中50%的股权,故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转让庞二在甲公司50%股权的意思达成一致,谢一和庞二签订的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庞二向谢一转让甲公司50%股权而签订的,该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和甲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庞二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谢一转让股权时,应由庞二在股权转让前正式书面通知甲公司的另一股东黄三,征询黄三的意见,以保障黄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现庞二明确其并未正式通知已居住在新加坡的黄三,谢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认定黄三已经明确放弃对涉案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虽然谢一与庞二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鉴于黄三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征询黄三对涉案股权转让意见的法定义务应由庞二承担,故谢一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采信。谢一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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