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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等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案

日期:2017-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等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案

[案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商终字32号

[裁判要旨]

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新股东无权参与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所获得利润的分配。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进行的利润分配,不予支持,应予以返还红利款。

[案情]

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等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 月16日,注册资金50万元,原始股东为马某某、张丙、梅甲、梅乙、温某某,每人占 20%的股份,马某某任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张丙为公司监事。2004年9月15日公司扩股,增加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甲、张乙为新股东。2007年7月26日增加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新股东。根据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 注册资本为1258万元,其中,马某某出资额为200万元、张丙出资额为15万元、梅甲出资额为10万元、梅乙出资额为15万元、温某某出资额为15万元、王某某出资额为180万元、高某某出资额为140万元、朱某某出资额为30158万元、徐某某出资额为1 1万元、刘某某出资额为10万元、魏某某出资额为5万元、张甲出资额为10万元、张乙出资额为616.42 万元。

2007年7月20日,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一、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马某某、温某某、梅乙、张丙、梅甲、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甲、张乙组成。二、选举马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乙、贾某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三、选举周某某、温某某、聂某某为公司监事会成员.一“五、启用新的公司章程,原公司章程同时废止。" 同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选举张乙为董事长并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同时免去马某某执行董事及公司经理职务。上述两项决议已于2007 年7月2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

2007年10月19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注明:马某某持股12.72%、梅甲持股0.64%、梅乙持股0.96%、温某某持股0.96%、王某某持股11. 44%、高某某持股8.88%、朱某某持股1. 92%、徐某某持股0.72%、刘某某持股0.64%、魏某某持股0.32%、张甲持股0.64%、张乙持股40.16%、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持股20%。张丙退出股东地位。

2005年2月5日,马某某、王某某、张甲、张丙、高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梅乙、徐某某、梅甲、刘某某、魏某某分别自原告公司领取红利260000元、234000元、 26000元、52000元、182000元、71500元、45500元、39000元、32500元、26000元、26000元、13000元,共计1007500元。

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12名股东分红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2001年1 1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利润,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公司2007年2月13日第四次股东会修订的《公司章程》(不设董事会)载明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甲、张乙出资时间均为2004年9月10日,并规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原告公司2007年7月20日第五次股东会修订的《公司章程》(设董事会)属该公司现行生效的章程,在该章程之中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事先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作出规定。

一审又查明,12名被告分红时事先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分红前未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亦未提取法定公益金。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05年2月5日所分红利。

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D第12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260000元,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234000元,被告张甲返还原告红利款26000元,被告张丙返还原告红利款52000 元,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182000元,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71500元,被告温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45500元,被告梅乙返还原告红利款39000元,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32500元,被告梅甲返还原告红利款26000元,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26000元,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红利款13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魏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一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于2008 年1 1月28日领取了一审判决书。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审12名被告应将所得分红返还公司。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观本案的诉讼,应系原告公司对股东提起的财产侵权之诉,并非仅仅拘泥于股东分红问题,对于公司对股东提起的侵权之诉,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之列。另外,原告公司章程亦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股东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作为先决条件,故原告起诉并不违背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张甲、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对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后作出决议,另外,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此,原告公司章程也作了类似规定。本案中,2005年2月5日12名被告分红未曾召开股东会,仅有一份股东分红明细表。作为公司分红首先应具备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并签名的决定文件,而后根据该决定文件分红,分红的决定文件中应明确对哪一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分红、分红的理由、分红的范围、分红的比例等基本要件,然后由股东逐一审查签名。而本案中股东分红明细表中未按股东出资比例确定分红数额,而据以分红的股东股权额与2004年9月15日公司扩股时股东出资额差距较大,明显脱离实际;该次分红之前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扣除公益金、公积金等项目;被告马某某主张分红明细表所载系原始股东对2004年8月之前公司经营清况进行分红,而事实上原始股东仅有马某某、温某某、梅乙、梅甲、张丙五人,但本次分红股东除原始股东之外,还包括2004年9月15日公司扩股时股东,而且后增股东与原始股东按照同等比例进行了分红;另外,明细表存在代签股东姓名现象;被告张丙、温某某、梅乙、梅甲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次分红的原因、标准及范围不知情等,因此该分红明细表只是为被告发放红利的表格,其既不具备有效分红决议文件的基本要件,更不能替代生效的分红决议文件。由此可以认定该次分红之前并无股东一致同意的分红决议,分红之后乃至本案开庭之时部分股东仍不了解内情并存在异议,故12名被告的分红行为明显违背我国公司法精神及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构成对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同时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市场经济同时又是法制经济,公司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才能得到健康发展。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5年2月5日所分红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及一审被告的陈述,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十二个股东的分红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五名上诉人出资的时间是2004年9月,而涉案的分红行为是对2002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故五名上诉人在当时并不是股东,其也无权参与分配利润,而且一审已经查明,五名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分红前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违反了《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在2005年2月的分红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关于分红是根据联营合同找平出资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二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依据职权直接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张乙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况且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的章程也没有规定公司提起诉讼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加之本案中上诉人的分红行为不但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而且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起诉五名上诉人,要求其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五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2条、第1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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