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
——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票据贴现|基础关系|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9年,电子公司持100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向工行申请贴现,工行将贴现款970万余元支付给既非背书人亦非被背书人的电子公司后,在被背书栏加盖了工行公章,交付给承兑的农行,农行以协助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兑付,并在2000年时以协助刑事追赃为由,将兑付款扣划给法院转给作为受害人的汇票质押权人。工行诉请判令农行及出票人化工公司兑付1000万元票据款。
法院认为:①我国《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电子公司既非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又非被背书人,且本案审理时电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案涉汇票,故电子公司非本案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不能凭借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②工行在办理贴现时,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查,故其为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电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12条规定,工行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工行贴现后完善了背书手续,但汇票因涉嫌犯罪为公安机关调取并冻结止付,农行依此拒绝向工行支付并在其后依刑事追赃程序向执行法院扣划票款,均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无不当。故本案应驳回工行要求农行、化工公司兑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市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贾静,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1/19:79);另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1/12:12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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