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质押”字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通过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印鉴,向银行申请开出了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信用社持有的汇票上未记载“质押”字样。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质押背书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以票据质押的,质押背书是表明持票人权利的直接证据;在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中,书面质押合同是证明持票人权利的合法证据。②《票据法》与《担保法》对汇票设定质押的要求不尽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高某伪造票据收款人和担保人印鉴,银行在开出汇票时未尽审查义务,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案涉质押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要使债权人取得票据质权须以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为依据,本案高某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所签贷款质押合同因印章伪造而无效,当质押合同成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之后,票据的无因性并不能当然适用。故信用社在取得票据时虽向银行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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