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刑民交叉|票据签发|骗取汇票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据此开出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出票行为包括签章和交付,一旦出票行为完成,票据又无绝对不得记载事项,该票据权利便有效设立。本案中高某虽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但该伪造行为属民法上的担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出票人已经有效创设了100万元的票据权利。②因银行在开出该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信用社向银行查询时,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其签发,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虽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出票行为完成,无绝对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权利有效设立。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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