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
——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善意取得|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员工高某伪造担保单位煤气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据此开出票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实业公司的承兑汇票。随后,高某在该骗取的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伪造的实业公司公章,以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到银行查询确认系该行签发汇票后,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95万元。因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要求银行付款遭拒致诉。高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票人将自己的背书补记后,视为背书连续。本案由于持票人票据不是因背书取得,而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故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就应当视为背书连续,何况本案信用社已对背书进行了补记。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真实签章人的票据行为不会因伪造行为而无效,本案信用社作为善意持票人,有权向真实签章的出票银行请求付款。②因银行在开出该汇票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信用社向银行查询时,银行答复此汇票确为其签发,银行应对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信用社在办理质押贷款中,虽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仍无法取得票据质权,信用社对此亦有过错。判决银行承担质押贷款损失70%的责任,信用社承担30%责任。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票人将自己的背书补记后,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同样应视为背书连续。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汇票付款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王朝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6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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