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
——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名称瑕疵|票据背书|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1997年,材料厂因购销合同申请银行开立票面金额800万元的承兑汇票,随后卖方铆焊厂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钢铁公司,钢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矿山公司,关于被背书人记载用了简写。矿山公司用该汇票向银行办理质押,但未标注“质押”字样,且作为背书人加盖的公章与质押权人银行的预留印鉴不符。因材料厂与铆焊厂购销合同纠纷,另案法院依材料厂申请裁定冻结该票据。矿山公司持质押行退回的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时遭拒。
法院认为:①钢铁公司向矿山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在被背书人一栏仅记载简称,同时矿业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作质押时,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违反了《票据法》第7条和《银行结算办法》相关规定。但上述签章结果并不必然导致矿山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鉴于付款行非以此付款,矿山公司前手对持票人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票据权利,故应确认背书连续,矿山公司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②矿山公司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果仅为质押权人无法证明其票据质权,依票据文义性,矿山公司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关于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法院裁定冻结矿山公司依背书持有的汇票错误。
实务要点: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监字第34号“某银行与某矿山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认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罗少华、姜华),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请示与答复》(200302/10:129)。
作者:陈枝辉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