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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确认纠纷

法院如何确认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资格问题

日期:2019-10-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东资格

问题提出: 股份制合作企业中,法院如何认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效力?

法院观点:

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离职后对股权的处理方式,保证了离职股东行使权利。现被告辞职后离开原告公司,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再是其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制企业公司章程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被告张某进入原告某公司(前身为某单位)工作。

1999年1月,原告某单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张某作为职工个人入股。

2001年5月,被告张某与原告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退股手续,领取了退股金,但被告张某始终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张某自2001年5月起不再是原告某公司的股东。

各方观点:

原告某公司观点: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后可以委托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或退股手续,离职后自动丧失股东资格。现本案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退股手续,领取了退股金,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被告张某观点:被告没有做任何答辩。

法院观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公司章程由各股东签字,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东离职后对股权的处理方式,保证了离职股东行使权利。现被告辞职后离开原告公司,其已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再是其股东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式的退工日期应当按照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2001年5月25日为准,从次日起被告不再是原告职工,同时丧失股东资格。

关联案件:

此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该案也对同类案情持此观点。

律师点评: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订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由各股东签字,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真实有效,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公司的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离职后对于股权的处理方式,现被告离职后,已经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同时也就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资格。所以,原告主张确认其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应认定股东资格,其认定的标准为:(1)具有该企业职工的身份;(2)登记于企业股东名册。国家体改委1997年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与其职工身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其次,应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转让合同的类型不同区分处理:

(1)企业普通股份的转让,按法律规定在有关交易场所依法转让或协议转让。

(2)企业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可以由企业内部规定该性质的股份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员转让,可以在企业内部职工间相互转让。同样,《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对这一点有明确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后,离职职工可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据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但企业无权要求该离职职工直接将股份直接转让给法定代表人[胡微:“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载《北华航天工业学报》2006年第5期,第45页。]

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离开企业后便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有义务对离职职工股东资格丧失进行确认并变更有关登记资料。

此外,很多学者对于“人走股退”的约定是否有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些学者认为[郭卫华:《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43页],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权,如其未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其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亦可通过补缴出资剔除股权瑕疵,并向转让人追偿。“人走股退”的条款原则上认定为有效。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怀效锋:《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2007年12月版第80页,“郭二妹等诉东莞市德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案”,作者: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 杨粤欣法官]:“由于被告公司所存在的所谓“在职在股、退职退股”的惯例并不违反禁止或强制性的原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且是为了实现公司成立的而产生,一直为该公司及退股股东实际遵循,也为其他在职股东所认同,故应当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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