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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一些思考

日期:2019-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的一些思考

内容提要:

《公司法》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规定过于简单,无法指导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有关股权继承的复杂情形,导致法院判决五花八门,令当事人无所适从。本文通过对股权继承案例的分析,提出自己的困惑和思考。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 继承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权利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如资产收益权,也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如投票权、参与决策权等。那么,自然人股东去世后,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是什么权利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唯一一处规定,但其表述为“继承股东资格”,由于“股东资格”在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等同于股权继承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则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故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体现的是身份法上的地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股东资格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并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也即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1]笔者对其观点不敢苟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赋予了所有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就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接受该股东的继承人作为股东这一事项的事前选择权。虽然很多公司在设立时直接使用工商局提供的或其网站上公布的《公司章程》范本,此类范本通常未对股权继承事宜进行任何特别约定,某种程度上股东们并没有合理行使该项选择权,但这不能成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理由,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要求股东之间达成新的合意,由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显然增加了继承人的负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尽管如此,有的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时仍然发生偏差。如苏小溪等与北京大圆圣慧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4)海民初字第1437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该股东的继承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该法院观点与前述学者的意见有相似之处,都把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前提,笔者认为这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错误理解,所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将其发回重审。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旗帜鲜明地表态,“因继承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2]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等同于股权继承都存在争议,但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比较务实,以直接判决股权继承的情形为多,然而各地法院在案由的确定、判决依据、判决内容等方面还是千差万别,导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无所适从。鉴于该条文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文仅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讨论。另外,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说的公司股权继承仅指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

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公司股权继承类案件存在主体不同、案由不同、判决依据不同、判决内容不同等纷繁复杂的情况,为此,笔者进行了整理:

继承人之间

1、第一类案件是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在涉及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注:为避免阐述的复杂性,本文仅选取法定继承情况进行分析,遗嘱或遗赠继承案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原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法院依据《继承法》直接判决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股权份额,如郑剑玲诉郑剑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4号】。也有原告在案件中将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李永其诉高永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5341号】,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请求,该第三人在案件中仅起到证人的作用。

继承人与公司

2、第二类案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纠纷,诉讼的原因均为公司不配合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即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被告公司的股权;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大多数法院将这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有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股权继承纠纷,如冯某等诉上海某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或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如李某某等与哈尔滨岚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纠纷【(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53号】,后一判决虽然将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纠纷,但判决书中并未对何为股东资格进行任何分析和说明,而是直接判决被告将股权按比例变更至两原告名下。这类案件虽然诉讼请求差异不大,但判决结果还是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大多数法院在此类案件判决中依据《继承法》直接判决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股权份额,但也有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所有继承人继承,未明确股权分割的比例,如梁保祥、万长兰、涂紫云、梁钰佳、梁钰琪诉江西东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纠纷【(2014)临民初字第1547号】,判令被继承人的股权由五位继承人继承,同时判令公司将股权登记在五位原告名下(未确定份额),这让笔者不禁产生疑问,工商登记部门依据该判决应如何进行登记?还有的法院仅确认各继承人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各继承人之间享有被告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唐春妮、周唐田、周唐骏、周唐正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杨新民股权继承纠纷【(2014)黄商初字2644号】,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各继承人之间享有被告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解决的前提是要对被继承人周立法生前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遗产涉及继承人范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而该事项属民事案件遗产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商事案件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该判决确定的案由为股权继承纠纷,本应属于民事案件遗产纠纷,而法官在判决中却把本案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商事案件,可见法官审理思维的混乱。虽然法官在案由确认和案件定性上存在混乱,但其观点却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观点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提出,“在诉讼程序上,因股权份额的确认(其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各继承人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一般应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之外另行处理。”[3]该意见厘清了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也指明了解决方向。依据该意见,如果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继承公司股权,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继承人要继承公司股权就需要经历两个诉讼,第一个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第二个是继承诉讼。这一意见解决了笔者之前对各法院就此类案件案由确定混乱情况的困惑,显然,笔者前面所引用的案例基本上未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导致案由五花八门,但其判决结果似乎更加符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一次性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并确定各继承人所继承股权的份额,可以减少讼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解决了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关系问题,但股权继承实务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代持股权的确认和继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外籍继承人的股权继承问题等。另一方面,即使在法院判决后,继承人要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笔者在实务中就公司股权继承判决的执行遇到一些障碍。笔者代理的一个继承纠纷,法院依据《继承法》判决了各继承人继承的股权份额,但当事人持生效判决要求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部门仍然要求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工商登记部门才对执行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分配的所继承股权份额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另外两位继承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其享有的所继承股权份额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已故)进行变更,公司经营因此陷入困境。

笔者的困惑是,对公司股权份额分割的已生效判决是否需要通过强制执行进行变更?如果部分继承人不申请强制执行,其所继承的股权份额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如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其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操作指导意义。笔者又查阅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的办事指南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申报材料要求,该办事指南就自然人股东死亡股权继承导致的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进行规定,但有这么一句“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依据该办事指南,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是可以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的,并且只要其中一位继承人提交法院生效判决即可办理所有继承人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工商登记部门要求继承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可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实属行政部门推诿之举。由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官僚作风,通过强制执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除了增加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外,也拖延了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的时间,同时还产生另一个问题,如果只有部分继承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只能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执行申请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执行申请人名下,而未申请执行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如何送达?送达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继承人,是否是有效送达?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公司需要尽快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由于没有先例可循,笔者经与客户商议,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继承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将会议通知通过邮政快递提前15天送达两位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并按会议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了股东会,该两位继承人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并参加了会议,但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的股权比例已超过《公司章程》要求的三分之二。虽然我们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同时出示了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向其他股东(含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发出会议通知的快递单及回执,但这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得到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不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工商登记部门认为对两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继承人送达会议通知,不能构成有效送达,理由是由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两位继承人不是合法股东。由于公司无法形成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已故)无法变更,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的意见值得商榷。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了所有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同时确认了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即使部分继承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在法律上已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因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通知其他股东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该召集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只要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法,该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遗憾的是,笔者未能说服工商登记部门的经办人员,似乎只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笔者在办理的多起股权继承案件中,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与不同地域的工商登记部门经办人员进行过沟通,深切感受到这些部门的办事极为僵化和保守,导致当事人办事难度提高,甚至陷入困境,体现了行政和司法脱节的弊端。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公司股权已成为很多家庭的资产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继承也将是很多家庭要面临的问题,但《公司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中,不同法院、不同部门的做法五花八门,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无所适从。笔者认为,股权继承的规范亟待建立,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也需要建立衔接制度,以确保公司自然人股东去世后,股权的移转能有序进行,公司经营能顺利过渡。

参考文献:

1、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5条》,《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4、张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分析与探讨》,《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1]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5条》,《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第83页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35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35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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