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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决议瑕疵诉讼

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和认定标准

日期:2020-05-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决议的形成源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齐备,任何要件的欠缺都会形成效力瑕疵,该瑕疵可归因于程序、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在性质上可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在内容上,如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不能生效;在程序上,如决议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也会形成效力瑕疵。“股东会之决议乃公司之意思决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仅系一种心理过程而已,其本身即系一种法律程序。从而,其决议须基于适法之程序而形成时,始能发生公司意思决定之效力。

1.程序瑕疵的认定标准

作为公司的意思决定,公司决议的形成本身即系一种规定的程序,只有依照规定的程序所形成的公司决议,才能发生公司意思决定的效力。因此,如果从纯理论而言,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应与内容瑕疵相同,不能产生公司决议的效力。但与内容瑕疵相比,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往往比较轻微,经过一定时间,对其瑕疵的判定往往发生困难,而且公司有可能通过对决议的追认来使相同内容的决议生效,这种瑕疵对于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损害一般较小,如果相对人能够容忍,则可以保留。

程序瑕疵,发生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之中,主要体现在会议召集与表决方式两方面。

在会议召集方面,常见的瑕疵为下列情形:无召集权人召开会议;召集权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召开,如监事会滥用权限,不合时宜地召集股东会等;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召集通知或公告,影响部分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的机会;通知开会的对象有遗漏,即未通知部分股东或董事参加会议;会议通知未记载会议目的或记载不全,使股东或董事对会议的重要性以及是否与会难以作出判断与选择等。

在表决方式方面,常见的瑕疵主要是:会议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最低法定出席数;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允许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参与表决;代理人欠缺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等。

2.内容瑕疵的认定标准

与程序瑕疵相比,公司决议内容瑕疵的范围广泛得多。这种瑕疵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可容忍的缺陷,一般均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不论公司采取何种补救,均不得作出与此内容相同的决议。瑕疵之决议可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章程。因此,讨论是否存在内容上的瑕疵,除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外,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法律原则等都应纳人视野之内。

(1)决议内容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应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会继续承担着填补公司法律漏洞的功能。

决议内容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方面,公司决议是通过多数决规则实现的,但只有当这一规则被正当地运用时,公司利益才得以维护。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为矫正多数决所产生的弊端,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确立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规则。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董事尤其是大股东、董事长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通过滥用行使表决权,在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禁止多数决滥用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延伸,它的最终确立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另外,在早期公司法的理论及实践中,普遍遵循着一个基本观念,即股东可以自由地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在所不问,即使对特定事项有利害关系也不妨碍其表决权的行使。但随着公司法理论的成熟,公司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这种善良管理者的要求逐渐演变成忠实与勤勉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在早期的法律中就有规定,而是通过判例加以确立,这些判例的理论基础就是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并无基本原则的具体规定,但是一般均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范围。股东平等原则主要是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就是由这一原则引申而来。即任何股东均有要求按其出资比例获得股息分配的权利,大小股东在这一权利上是平等的,只要小股东要求实现这一权利,大股东就不应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如果大股东希望将利润用于再投资,并通过董事会形成决议,这就形成了大股东挤压小股东强制推行其意志的现实,这种牺牲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体现了股东权的不平等,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责任后,除非存在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或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否则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应理解为关于公司本质的规定,公司不得作出由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决议。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在公司法中这类规定主要体现为三大类:一类是关于股东固有权利的规定,如股东的知情权、红利分派权、表决权等;另一类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如忠实与勤勉义务、相关禁止行为等;还有一类是国家着眼于维系公司的存在、发展及维护公司股东、公司及相对人利益而所作的一些特别规定,如为维持公司资本,《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为维系公司的正常发展需要,《公司法》第167条第5款规定,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在审查公司决议内容时,应着重围绕上述三大类规定加以判断。

(4)决议内容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活动应符合《合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案例时有发生,有时决议忽视了章程的特别规定,如章程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愿意购买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其出资比例优先购买",实例中,公司批准股权转让时对此未予注意,从而导致其他股东要求否定公司批准转让股权这一决议的效力;有时决议作出者明知章程有特别规定,却不愿遵守,故意作出与章程规定相悖的决议。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更多的争议集中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之争,即决议机关是否可在权限之外作出决议。彻底界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各自权限,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西方国家就此已争论了一个多世纪。近二十年来,随着董事会作用的逐渐突出,股东(大)会的权力空间不断被挤占,再加之安然等大公司破产暴露出来的公司管理层肆意滥用权力,要求强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削减董事会权力的声音越来越高。从长期来看,这是一场此消彼长的争夺战。公司章程一般都试图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权限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对于界定之外的职权由谁行使却很少涉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就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而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限之争可能离我们还远一点,目前关注更多的应是小股东权益如何获得保护。因此,董事会的职权限于章程规定更为适宜,董事会决议事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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