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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主体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日期:2022-05-11 来源:- 作者:-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会召集主体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H文化有限公司与于某、黄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量驳回规则”,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对于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会议召集主体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不应适用裁量驳回规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02号

基本案情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H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免去于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黄某监事职务、选举黄某为执行董事的内容;2.确认H公司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内容不成立;3.诉讼费由H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某和黄某系H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0%和70%。黄某担任监事,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于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2日,黄某未经于某的授权和股东会决议,取走H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以及公司经营中的各份文件、合同、发票等资料。2019年8月15日,黄某未经法定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黄某,将公司监事变更为于某。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的监事实际上变更为胡某。同时,黄某作出执行董事决议,聘任黄某为经理。H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但黄某作为公司监事,未履行要求执行董事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直接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胡某为公司监事的议题和实际通知和表决的议题不相符,符合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于某诉至法院。

H公司辩称,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H公司和黄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义务,按照规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送达、现场监督均有公证书的确认,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黄某述称,同H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H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900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黄某持股70%,于某持股30%。2019年8月20日,H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于某变更为黄某,监事由黄某变更为胡某。

H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9年7月25日,黄某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分别向于某的户籍地吉林省XX街道和北京市朝阳区XX楼的地址邮寄《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H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H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本人黄某持有公司70%的股权,现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H公司临时股东会将于2019年8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召开,请您届时准时参加,否则将视为放弃股东会的投票权。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一、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二、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三、任命黄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四、任命于某为监事;五、修改《H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快递查询记录显示,第一封邮件于2019年8月6日被本人签收,第二封邮件于2019年7月26日被他人代收。诉讼中,于某表示其一直在北京,并未签收寄往吉林省的快递,北京市的地址为其女儿的地址,也并未收到该快递。

2019年8月5日,黄某向于某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内容为:H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于某:本人已于2019年7月25日向您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9年7月27日,邮政EMS快递员电话通知您派送文件时,您表示要求自取,但此后拒不收取文件。但与此同时,黄某同样以邮政EMS方式向您发送的回函,您已经收取。两份邮政EMS记载的收件人、收件地址和电话均相同,因此,您的拒绝收取通知的行为不产生效力,通知视为已于2019年7月27日送达。本人再次向您补充通知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为2019年8月15日14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XX。请您届时准时参加,否则将视为放弃股东会的投票权。于某庭上表示收到了该通知。

2019年8月8日,于某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黄某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地址邮寄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的复函》,内容为:黄某,H公司是你、我共同投资,由我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你虽然享有公司70%的股权,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是本人,由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你作为H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应当尊重企业法人的独立于投资人的自主经营权,应当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你的权利和履行你的职责。作为股东,你享有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执行董事、监事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作为监事,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载明你的权利是:(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现你的行为已经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给公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干扰和影响。首先,股东会会议应当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你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前提下,才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现你未经合法提议,即召集临时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你在未经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股东一致同意以及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2日私自“代表公司”接收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人名章以及S项目的合同、资料等,并且否认并剥夺于欢作为S项目总制片人身份,导致该项目停滞不前,可能导致影片无法如期上映和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你虽然占有公司70%的股权,但是你的提议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也未经股东会、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即利用掌握公司公章等身份证明的机会,频繁对外以公司名义发送文件。因此,你的行为已经无法达到你我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并可能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我要求你立即停止并改正以上行为,若你继续利用大股东的身份,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或者变更项目现有管理结构,则,我要求你在变更同时收购本人的全部股权。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递于2019年8月11日被签收。

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164号公证书,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到股东两人(股东于某,持股30%,股东黄某,持股70%),实到股东两人,符合召开本次会议的要求。股东于某在会议现场表示由杨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席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提交了其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附H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会议时间2019年8月15日14:00,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号。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会议。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大股东黄某提起,于2019年7月25日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符合《公司法》及《H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和议题已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持有70%股权的黄某与持有30%股权的于某均出席,由黄某担任本次股东会主持人。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鉴于于某损害全体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次临时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一、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二、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三、任命黄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四、任命于某为监事;五、修改《H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投票结果:所有议题均为1票赞成(表决权数70%);1票反对(表决权数30%);0票弃权;0票无效,表决通过。股东签字处有黄某和杨某的签字。

H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2019年8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9年8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H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股东黄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书面形式发函通知于某,于某接到函未表态。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公司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3.同意选举黄某为执行董事。4.同意选举胡某为监事。股东签字处仅有黄某签字。

另查,于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黄某陈述其在召集临时股东会之前,曾口头要求于某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收到于某《<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补充通知>的复函》后,黄某未再要求于某召开股东会议。于某否认黄某曾口头要求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16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H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公司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黄某为执行董事”的决议事项;二、确认H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同意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决议事项不成立。宣判后,H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主张于某已经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于某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0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时任公司监事的黄某在执行董事于某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某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H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某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黄某虽主张其曾口头要求于某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H公司据此主张,于某已经参加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某在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明确对召集程序提出了异议,且其在表决时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态度,故于某参与该次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其次,2019年8月15日股东会召开时,H公司股东仅有黄某、于某二人,而黄某占股70%,在黄某、于某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某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综上,该次股东会决定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对于H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9年8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于某以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该会议决议中的“同意公司免去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公司免去黄某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黄某为执行董事”的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同意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决议内容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并未对选举胡某为监事的内容进行表决,于某要求确认该项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的“裁量驳回”规则。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规定主张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会议通知程序方面。实践中常见的是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开需提前15日通知股东,但实际上提前14天通知到股东,且该瑕疵并未导致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或对股东会进行相应的准备,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该瑕疵为“轻微瑕疵”,决议有效。但对于提前通知股东的时间过短,且会议议程和表决事项复杂,提前通知的时间不足以让股东对会议进行充分准备,甚至股东身在外地,时间上根本来不及参与股东会的,则一般不认定为“轻微瑕疵”。

2.在会议表决程序方面。例如,虽然部分股东未有效行使表决权,但是其他股东明显构成多数意见并主导了决议的实质通过,即使撤销后再次召开,仍无法实质改变决议事项,或虽然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但并未影响表决权的行使的,往往被认定为“轻微瑕疵”。

3.在会议召集主体方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前置程序即自行召集股东会。对于该类情形法院一般不认定为“轻微瑕疵”,但对于其他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且并未对召集主体提出异议的,或者纠纷发生前数年间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执行董事或监事构成不履行职责的,也有法院驳回了股东要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

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规律,在适用“裁量驳回规则”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关于该条款规定的“裁量驳回规则”的构成要件。第一,可裁量驳回仅限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性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第二,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实践中,可以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例如在会议通知程序瑕疵的案件中,应结合实际通知股东的时间,考虑股东是否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股东充分行使其表决权来认定是否系“轻微瑕疵”。第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一般来说,是指该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及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第四,“程序上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主张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主张“程序上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瑕疵属于“程序上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该决议予以撤销。

3、判断是否属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轻微瑕疵”不能一味“以结果论”,而应将对表决结果的实质影响和对股东权利的实质影响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进行法律规制,目的即在于保证所有股东能够平等行使股东权利,防止大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规范公司治理。有些瑕疵虽然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属于对股东权利的重大损害,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例如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权的股东,如果不通知其他股东、而仅召集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即使符合章程规定的最低出席人数和通过比例,其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也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或者在其他股东已经对程序瑕疵提出异议后,仍不对瑕疵进行纠正的,亦不应属于轻微瑕疵。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H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决议是否可以适用“裁量驳回规则”。该决议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存在瑕疵。时任公司监事的黄某在执行董事于某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某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召开了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H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H公司上诉主张于某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故该程序瑕疵为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应予以撤销。首先,关于该瑕疵是否为轻微瑕疵。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会的召集权顺位进行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稳定运行,规范公司治理,若允许股东违反公司法及章程随意召集股东会,必将导致公司运行状态的动荡与混乱,也会引起公司股东、高管等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对于股东会召集主体的瑕疵,实践中一般不宜认定为“轻微瑕疵”,除非其他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且未提出异议,或召集权人不履行职责。本案中于某为执行董事,理应由其召开股东会,于某收到黄某的会议通知后,明确对召集主体表示了异议,且黄某未能证明于某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故该瑕疵不应被认定为轻微瑕疵,不应适用“裁量驳回规则”,于某请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H公司另主张于某出席了股东会并参与了表决,应视为其对召集主体没有异议,瑕疵已被治愈,决议不应撤销。对此,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于某参与了股东会及表决即认定瑕疵已被治愈。首先,于某此前已经明确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但黄某未对错误进行纠正,在此情况下,其参与股东会并参加表决并不一定代表其认可了此次股东会的程序,而是在其已无法阻止股东会召开的现实情况下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维护,而且从表决结果上看,于某对于该次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投票反对。综合上述事实,于某参加股东会并参与投票的行为并非对此次股东会程序的认可,该瑕疵并未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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