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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增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日期:2022-02-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0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增资本,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如何认定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事务所如何对出具的评估报告免责?

案例:《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8日,新义莹石公司登记设立,贾某、陈某夫妻二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

2009年11月11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68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的工行账户。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09年11月11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68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随即办理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新义莹石公司从工行账户转账1680万元至其农行账户,随后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张某。

2010年7月29日,东南评估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2010年8月3日,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包括:(1)本项目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均为新义莹石公司;(2)评估目的为核实资产价值提供参考;(3)本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委托方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需要说明的是估价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其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4)本评估报告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考虑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核实工程量,评估结果仅供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本评估结论仅适用本项目评估目的,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2010年8月2日,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增资30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新义莹石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证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新义莹石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0万元,自然人股东贾某、陈某投入公司的机械设备及井巷工程,已经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52462567元,股东确认的价值为3000万元。当日,新义莹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7日,贾某将新义莹石公司10%股权转让给余某,新义莹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贾某80%、陈某0%、余某10%。2011年1月20日,三位股东与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闵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某将60%股份转让,余某将10%股份转让;其中布尔津县星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750万元受让55%,闵某出资500万元受让10%,王某出资250万元受让5%,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闵某将持有的5%股份、王某将持有的4%股份转让给贾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1月20日股权变更后,公司之前的财务账簿和资料未进行移交,仍存放于贾某办公室内。2012年3月5日,旌德县地税局因查账需要,到贾某办公室调取财务资料时,发现财务账簿和资料丢失,遂报案。

新义莹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贾某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1512万元,补缴出资款4721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06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陈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补缴出资款524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340万元,贾某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某对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90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和东南评估事务所对5246万元验资、评估不实金额,及其利息2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贾某申请调取新义莹石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前的财务资料,并申请进行审计,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贾某主张,公司资产系股东贾某、陈某投资形成并交于公司使用,且公司资产与贾某、陈某资产构成混同,不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2011年1月以后,新义莹石公司的财务账簿已经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组证据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欲证明贾某和其他股东对财务账簿保管交接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到账后即对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公司资产进行了移交。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双方应当办理财务账簿交接手续,但是否履行、财务账簿是否实际交接需要另外举证。

第二组证据为:《个人明细对账单》及所附四张共计500万元现金支票财务凭证和四张对应银行卡存款财务凭证,欲证明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是股权交割日,也是应移交财务账簿的时间节点。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500万款项的转移,不能证明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

第三组证据为:《公司档案交接表》,欲证明财务账簿已实际移交给新股东。新义莹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档案交接表》没有标明具体时间,交接时间不明;该表并非由新股东签署,不能证明历年财务账簿已移交给新股东;《公司档案交接表》未注明财务账簿的移交数量,而是明确记载历年财务账簿交接情况“见财务交接表”,但贾某未提交该“财务交接表”,不能证明相关财务资料已经实际移交。

同时,贾在二审中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另查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

1.一审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观点

(1)关于贾某、陈某应否连带向新义莹石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款52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①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两股东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该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某。

贾某、陈某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新义莹石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②关于虚假出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本案中,新义莹石公司股东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贾某、陈某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依法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款1680万元,补缴出资3000万元,并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贾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2010年9月16日,新义莹石公司增资3000万元,贾某、陈某认缴及虚假出资额亦为3000万元,新义莹石公司以评估的资产价值要求贾某、陈某补缴出资52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超出3000万元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张某对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张某通过代垫资金方式协助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张某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故张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新义莹石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新义莹石公司与张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张某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张某与贾某、陈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贾某、陈某2009年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张某,但新义莹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知晓并有意协助贾某、陈某实施抽逃出资,故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张某对贾某、陈某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否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新义莹石公司认为,东南评估事务所将原本属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用于贾某、陈某增资验资,且评估时未到井下勘察、丈量,其中价值2916万元井巷工程根本不存在,东南评估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52462567元虚假增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从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来看,东南评估事务所不是为贾某、陈某实物出资评估作价,而是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提供评估参考,且明确评估结果仅供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作参考,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和公开,也不适用其他任何经济行为。

其次,东南评估事务所评估时遵循了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估原则,其不仅对资产归属及未到井下勘察、丈量的特别事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专门予以详细说明,而且在评估报告中专设一项“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予以特别说明,即评估结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委托方新义莹石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对纳入本次评估的资产拥有完全的产权;评估作价的所有设备均未提供发票或合同等产权资料,是依据委托方申报及现场清查实盘为准;所有房屋均无房产证,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井巷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到井下勘察和实际丈量,以施工负责人介绍整理的平面图等资料并经签字确认后为准。

最后,新义莹石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是该公司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不能反映评估报告涉及的实物资产是否存在,且两者形成时间相差三年多,故该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价值29167504元井巷工程不存在。

综上,新义莹石公司要求东南评估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否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要求,验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其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及出资者是否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东南评估事务所为新义莹石公司核实资产价值而出具的皖东评(20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评估的资产为新义莹石公司所有,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核实其产权归属的情况下,直接验证为贾某、陈某所投入,并出具了皖南变验(2010)第284号《验资报告》。贾某、陈某依据该虚假的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贾某、陈某虚假增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另辩称,新义莹石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新义莹石公司要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贾某、陈某补缴的出资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贾某、陈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680万、虚假出资3000万元的行为;如存在,二人应否承担返还1680万元及补缴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1)关于是否抽逃出资问题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1680万元,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贾某以现金增资1512万元,陈某以现金增资168万元。同日,张某将1512万元转至贾某银行账户,将168万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贾某、陈某随后将1680万元缴存至新义莹石公司账户,并于次日经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以公司“预付货款”的名义将1680万元转回张某。

其次,对于上述资金为何如此流转,贾某上诉主张,转出的资金在公司此后的经营中已通过现金、实物等多种方式回收;二审庭审中又称新义莹石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说明新义莹石公司或者其本人与张某之间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关系。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之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是否虚假出资问题

首先,一审已查明,贾某、陈某于2010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新义莹石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贾某以实物增资2700万元,陈某以实物增资300万元。期间,新义莹石公司委托东南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自有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委托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一审认为,贾某、陈某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对此,贾某上诉主要提出,2011年股权转让前,贾某与陈某长期把个人资产用于公司经营和建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很大程度的混同,二人实际已增资到位。但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和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与隔离,这对于公司生存以及股东权益保护、风险隔离起到防火墙之作用。如果无法正确认识公司与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关系,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尤其再加之公司资本运营不规范、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等情形,公司与股东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最后,具体到本案,东南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房屋构筑物、机动车等资产,形成于新义莹石公司经营过程中,有的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有的登记于新义莹石公司名下,虽然贾某上诉提出,上述资产由其出资形成,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尤其是不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新义莹石公司财务账簿在股权变更后仍由贾某保管的事实,贾某上诉提出异议,并提交三组证据,证实其在股权转让后已将财务账簿移交给新义莹石公司或者新的大股东。但经审查,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首笔股权转让款到账后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应全面移交新义莹石公司包括财务账簿在内的全部资产,但贾某提交的《公司档案交接表》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也未写明财务账簿的具体数字,在明确注明财务账簿移交情况见“财务交接表”的情况下,贾某也不能提供该“财务交接表”,证实财务账簿已经实际移交。因此,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一审判决认定贾某、陈某虚假出资3000万元,应当承担补缴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审判长:梅芳,审判员:刘慧卓、刘京川)

3. 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裁判逻辑

(1)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裁判逻辑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一步给出了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即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本案中,贾某、陈某将张某汇入的168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又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出资转给张某,在贾某无法举证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其实质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

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第(一)项规定的“制造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如何适用,在实践中面临以下困境:

一是控股股东为了抽回出资,操纵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结果是全体股东均为受益者,但作为“搭便车”的中小股东,对此往往并不知情。从表象上看,全体股东均构成“抽逃出资”,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起诉全体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操纵财务报表造假的控股股东而言,其虚增利润的本意在于抽逃出资并且存在过错,毫无疑义,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对中小股东分得“虚增利润”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中小股东这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意外获利”,是否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公司?而不是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如何认定中小股东是否是适格被告?如何区分知情股东的范围?是否对在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中签字所有股东,均认为其参与了财务报表造假?此时如何界定中小股东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

另外,司法实践中,比如本案中,股东抽逃出资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无过错的中小股东,是否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返还已经分配的“利润”?

二是现实中存在大量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的情况,比如近期曝出的“东北特钢”、“獐子岛”等上市公司巨额利润造假案件。如果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为了推高公司的股价,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同时,实施《公司法》第142条第(六)项列示的股份回购,并且回购决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控股股东与参与公开集中交易的其他股东因减持股份获利,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以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股东在减持股份对应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财务报表造假虚增利润,只是通过推高股价来减持股份获利,这种情况,本质上是减持股份在股东之间“击鼓传花”的游戏,没有减少公司资本,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上述行为除了由证券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外,最后接棒的投资者,可以以信息披露虚假陈述为由,根据《证券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等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认定“虚假出资”裁判逻辑分析

所谓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资产,包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在本案中,贾某、陈某把属于公司的实物资产作为自己的财产用于公司增资,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尽管从终极结果来看,公司财产最终属于全体股东,但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是各自独立的,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是一种已经证券化的资产,而不是公司具体财产的产权。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虚假出资的认定规则,即使是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属于公司的财产直接用于公司增资,是一种将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全体股东应当履行缴足出资本息的义务。

实践中,公司的增资扩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一是引入新的股东,由新股东认购增发的股份;二是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认购增发的股份。在后一种模式中,又有两种方式:

一是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公司通常会先进行利润分配,将红利转入股东个人账户,此时作为公司财产的未分配利润,已经转化为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将红利转入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如果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直接调整到“实收资本”,同时在工商登记中直接变更到股东个人名下,按照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该行为将构成虚假出资。

二是资本公积金与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由于公积金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同时公积金不属于公司利润,不能用于股东分红,无法以分配的形式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此时,如果将公积金转增资本并将股份按出资比例计入股东名下,是否属于将公司的法人财产作为股东个人财产用于公司增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虚假出资的裁判逻辑,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本案中,如果贾某换一种操作方式,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投资的形式计入资本公积,然后直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转增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此种操作方式,正如在前面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必须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此种类型虚假出资的裁判规则,不仅为诉讼律师提供了处理类似案件的逻辑思路,对于非诉业务或者公司法务而言,可以根据裁判规则确立的风险边界,在事前为客户或公司提供风险控制的有效方案。

本案中,如果诚如贾某所言,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远远超过拟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并且公司的资产均是由其夫妻二人投资形成,此时,尽管贾某夫妻二人是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但是在处理公司增资事宜上不能任性而为,否则在后续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留下巨大的隐患。为了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贾某可以有以下几种合理选项,从而避免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可能引发的虚假出资诉讼风险:

一是贾某夫妻二人以个人资产在对公司持续投资时,可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的财产或资金作为对公司的投资,并将产权转移到公司,此时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要么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直接增加注册资本,要么将该部分出资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在需要的时候,直接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而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实物资产评估出资。

二是贾某夫妻二人可以事先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未来公司净资产增长较快需要增资扩股的话,可以采用债转股的方式进行。

三是可以将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以未分配利润的方式先进行分配,再将分配的红利用于增资扩股。

四是如果因为利润增长导致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股东希望增资扩股,可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备未来转增资本之用。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法第166条对提取法定公积金只是规定了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上限,没有禁止公司提取超过注册资本50%以上的法定公积金;同时公司法第168条明确规定,法定公积金可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只是限定转增资本后留存的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上述几种操作模式中,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法定资本公积与法定盈余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对于股东个人而言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或债转股的方式,通常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甚至企业所得税,非诉律师或公司法务在选择不同操作模式时,应当合理考虑其中的税费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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