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解除合同之解除时间点认定
作者:刘衽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2017年9月25日,甲公司与郑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郑某将其所购买的渝BJxxxx十通牌车辆挂靠在甲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郑某按500元/月标准向甲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投保;若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履行中,郑某自2019年5月起未再向甲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亦未对案涉车辆办理续保,后甲公司催促郑某履行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郑某支付挂靠服务费及违约金。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时间点认定,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以甲公司起诉至法院的立案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点;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甲公司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法院送达诉状副本与当事人直接通知解除合同法律效果相同,故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郑某之日起解除,该观点有日趋主流之势;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甲公司起诉前未向郑某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而系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为要求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合同能否解除进行判定,故《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或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前两种处理意见存在“臆断”和干涉当事人诉权处分等弊端。
首先,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其诉请对象系人民法院,非合同相对方,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系将其诉请纠纷纳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故第一种意见主观以立案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据。
其次,第二种处理意见严重干涉当事人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所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请均应当被驳回,因为案涉合同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已解除无需法院另行作出判决,若判决主文确认案涉合同已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存在“判非所诉”之嫌;二是即使原告经过法院释明,在开庭当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某年月日起解除,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存在应当另行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等程序权利的问题,因为送达时间也存在抗辩的空间,多次开庭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不便;三是若原告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前述观点将导致原告因合同已“被解除”无法完成诉讼请求的正当合理变更,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利益;四是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因被告已履行合同或双方达成和解等原因,原告撤回起诉,若迳行认定合同在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已解除,则严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才使原合同权利义务得到完整保障。
2.第三种处理意见更具“合理性”。
首先,原告行使的权利系“形成诉权”非“普通形成权”。合同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系形成权,根据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分为“普通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普通形成权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行使,而形成诉权则须通过诉讼方能达成。本案中,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要求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居中裁判,若诉讼期间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或者达不成调解方案,则要求法院对合同解除及相应法律后果作出终局性判决,其特点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对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无争议;二是在法院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生效前,该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存在。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系行使 “形成诉权”。
其次,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与法院送达诉状副本行为性质不同。
甲公司若因郑某违约行为直接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在甲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通知到达郑某时发生不可逆转终局性的解除效力;本案中,甲公司未通知郑某解除合同而系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向被告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请的起诉状行为系执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当事人具有私法普通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其法律效果仅限于让被告知晓双方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已纳入司法诉讼程序,并积极做好答辩、举证与应诉的准备等,若原告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双方达成和解等事由撤回起诉,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以已被撤回的诉讼受到任何影响。
再次,第三种处理意见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要求。
“司法谦抑性”原则要求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在司法自由裁量范围内保持中立与自我克制,严肃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以达到“维护秩序,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本案中,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其目的是要求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确认其解除权是否享有并藉此对合同能否解除作出判决,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行为亦仅系执行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若以法院送达行为等同于当事人行使普通形成权而发出的解除通知行为,则法院在尚未行使公权力对当事人私领域的交易行为作出判定情况下迳行认定合同因司法送达已发生不可逆转的解除效力,既有违“司法谦抑性”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亦悖逆当事人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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