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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暴风台风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免责条款应作出提示说明 否则不产生效力

日期:2022-1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风暴风台风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免责条款应作出提示说明 否则不产生效力

受台风“温比亚”影响,一家电机公司的厂房屋顶部分彩钢板被吹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前已经投保了财产保险,电机公司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赶赴保险事故现场勘定了定损金额,但在查验现场后,保险公司向电机公司发送书面告知,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对8级以上大风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气象局的证明表明保险标的物出险当时实测风力为7级大风,未达到8级暴风等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不同意理赔。电机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

【案情回放】

电机公司诉称,公司的厂房屋顶部分彩钢板在台风期间被吹走,此前已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台风、暴风和大风的含义均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且根据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事发当天青浦地区出现大风天气,实测7级大风(商榻16.8米/秒),小于本保单保险责任(8级以上暴风,风速在17.2米/秒以上)。虽然案件发生在“温比亚”登陆期间,但是“温比亚”最终最高风力没有达到12级,并不属于台风,系争事故发生点的测速为最高风速在16.8米/秒,也不符合条款的暴风的概念,故不应理赔。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青浦区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证明以及案涉其他证据,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于台风“温比亚”登陆期间,可证明本次事故与台风存在近因关系。台风系属于自然灾害,也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公司认为“温比亚”并未达到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不应认定为台风。对此,法院认为,青浦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已将“温比亚”表述为“台风”。

保险公司拟定的《财产综合险条款》对“暴风”一词的释义限缩解释为8级以上、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风,不属于大众通常理解范围。该条款虽名义上是对合同概念进行释义,但起到了实际划分承保风险范围的效果,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应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此类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条款向电机公司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对电机公司不发生效力。

此外,即使8级以上大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案件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本次事故现场风力达8级及以上。

结合观测点距离、出险地点等其他影响因素,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案涉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案例编写:上海青浦法院 牛子䶮 朱晶晶 崔缤予,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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