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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中 “整体解释原则” 在实务中的应用

日期:2023-05-04 来源:| 作者:| 阅读:3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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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民法典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典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整体原则又称体系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整体解释原则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整体解释原则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

该原则是指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的内容以及相关资料、整体解释原则订立合同时的背景等通过逻辑的分析,来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例如,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整体解释原则特约条款的效力优于基本条款。整体解释原则书面条歌的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整体解释原则书面条款的效力优于口头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不同或记载时间有先后时,手书的内容优于打印条款,整体解释原则打印条款优于印刷条款,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01 整体解释原则的内容

整体解释原则是一个涵盖范围广泛的概念,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保险合同进行整体解释也涉及多方面的内容。

(一)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

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繁多、专业性强,常常以书面形式约定条款内容,而且书面约定易于举证、便于履行,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口头约定只能用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而不能用任何口头约定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也就是说,口头约定只是起到补充和解释书面约定的作用,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书面约定。

(二)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优先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

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确定保险合同内容和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开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的文件,一般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投保单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因此,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较比投保单和其他合同文件更能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外,在保险凭证的内容与保险单的相应内容相矛盾或者相抵触时,如果保险凭证是对保险合同的全面陈述,保险凭证应当优先于保险单,因为被保险人只被告知了保险凭证的内容而未被告知保险单的内容。

(三)明示(特约)条款优先于默示(一般)条款

《保险法》和其他法规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当事人在这些基本条款之外仍可以根据需要特别约定其他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些特约条款是基本条款的补充。因此,在保险合同的默示(一般)条款与明示(特约)条款发生抵触时,应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解释保险合同。

如一般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包括:(1)船舶具有适航能力;(2)不改变航道;(3)航程的合法性。

这些默示条件是习惯形成的、社会公认的投保人应予保证的事项,虽不必载入保险合同,若投保人不遵守默示条件,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保险合同特别规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不遵守这三条规定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这个规定属于明示的特别条款,应优于前述默示的一般条款。

(四)文字效力的不同解释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已按标准格式印就,投保人只需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即可,因此一般以印刷的文字形式体现。但为了适应某种特殊情形,需要对合同进行扩展、修改或者调整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上以手写或打印方式追加某些新的文字内容,在打印来不及时,即手写相关内容。在保险实务中,手写文字、打印文字及印刷文字被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但若这三种文字发生冲突时,则应按文字效力不同原则解释保险合同,即手写文字的效力高于打印文字的效力,而打印文字的效力又高于印刷文字的效力。原因在于手写文字内容是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自由选择做成的,更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优先于打印文字和印刷文字;而印刷文字只是为了强调,在法律上并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处于最低的效力层次。

需说明的是,文字字体的大小不影响其效力,但是在数量条款和保险价值条款中,如果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且相互抵触,原则上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的效力。

(五)批注的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统一的标准条文,但为了满足不同投保人的需要,往往要在保险合同上加批注,即以批注的方式更改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由于批注是对保险合同正文内容的修改或填充,因此,批注一般优于正文。另外,在对同一事项存在多个批注且前后矛盾或抵触的情况下,按照加注批注的时间先后,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更改后应写明批改日期,如未写明日期,而该条款发生矛盾,应以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印的批注,打印批注优于加贴批注,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的原则来解释。

(六)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解释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大部分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未与投保人协商,因此较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基于投保人的特殊需要和在特殊情况下,双方也可能对事先拟定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新的条款,这些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属于非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既有印刷体的格式条款,又有书写体的双方协商的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时,则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之处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的,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和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的。因此,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条规定,一概否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更否定其在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作用,不但不利于公正、合理的解释保险合同,还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不正当的保护,并可能助长投保人利用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来排斥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倾向,甚至影响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适用《民法典》第498条的解释结果进行检验,以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七)根据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的各条款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对某一条款或用语的解释不仅要从条款或用语所使用之词句的含义出发,还要将其与其他相关条款或用语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其意思,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确定其含义。

上下文解释包括两种情况:

首先,如果保险合同条款具体列举的事项属于同一类的,则紧接其后的概括用语所表示的也应属于该类。例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管理用具”是指计量用具、消防用具、办公用具以及其他经营管理的器具设备。其中,“其他经营管理的器具设备”就应当指与计量用具、消防用具、办公用具属于同一类的财产,而不包括其他不同类的财产。

其次,如果概括用语之后紧接着列举性的限制用语,则概括用语不能按其原有的含义解释,而应受到后面的限制用语的制约。例如,船舶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作为其保险标的船舶,包括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在这里,“船舶”这一概括用语要受到紧接其后的用语的限制,不能超出所列举的范围。同时,限制用语中的任何一种物品(如物料)遭受损失,保险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整体解释原则的适用

整体解释原则内容复杂,涵盖范围广泛,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或者综合使用不同的方法,才能达到合理解决纠纷的目的。

关联案例

李女士之女1999年9月考取了上海某大学本科,报名时自愿购买了“学平险”。2003年5月,李女患白血病,6月,保险公司赔付了11458元费用,并称当年9月前(保险到期时间)发生的费用,仍可再来理赔。11月,李女士拿着保险单和73821元的医药费单据两次到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发现保单有问题:保单前面印刷字标示“保险期限三年,保费90元”,后面人工填写的有效期限却是“从199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3年9月11日24时止”,即有效期为4年。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一张3年期保单,上面标明的保费只有3年(90元),可能是工作人员计算日期失误,因为已超过保险责任期间,因此拒不理赔。李女士则认为,虽然保单前面的印刷文字是三年的保险期限,但女儿读的是4年本科,应是4年期保单,可能是保险人员填写时拿错保单所致,应以手写为准。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李女士诉诸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按四年期保单支付医药费。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是确定保险合同的期限,如果是三年期的保单,保险公司则不必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如果是四年期的保单,李女士则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医药费。

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手写条款的法律效力大于印刷条款的法律效力,而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提供保险合同一方(保险公司)的解释,也就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应按4年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上印刷的保险期限是3年,虽然后面手写上的期限是4年,但这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如果一律接照手写条款优先于印刷条款的原则进行解释,则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如果原告主张是四年期的保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至今仍无法提供缴费证明,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的原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3年期。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合同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的效力层次。在同一合同文件中,各项条款应当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尤其是涉及同一内容的合同条款更应当相互衔接,因此,确定这两项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李女士就“学平险”的保险期限问题产生争议,而争议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相抵触,因此应当按照手写条款优先于印刷条款的原则进行解释,将保险合同的期限界定为4年。

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期限的关系,应当明确的是,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只有在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或者全额缴纳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而据了解,用于高校的“学平险”有两种印刷的保单:3年专科用;4年本科用,全部是一次性交齐3年(90元)或4年保费(120元),然后由工作人员填写具体保险有效期。因此,缴纳的保险费的金额决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期限。由于保险合同的缴费清单应当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分别保管,在李女士不能提供时,法院应当责令保险公司提供缴费时保险公司出具的缴费凭据。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明投保人只交了90元的保险费的凭据,本案就不必适用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了。如果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凭据,就只能通过整体解释原则中的文字效力的不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况且,李女士的女儿考取的是四年本科大学,按照通常理解也应当认定为保险期限为4年。

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是法院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经常适用的一项原则,由于其通过具体的方法和规则来体现,法官相对容易理解和准确适用。但是,保险实务是丰富多彩的,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整体解释原则以及如何适用都有赖于长期的实践经验积累和深厚的理论素养的提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的方法。文义解释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具有单一的且明确的含义。如果有关术语本身就只具有唯一的一种意思,或联系上下文只能具有某种特定含义,或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仅指某种意思,那就必须依照它们的本意去理解。

2、目的(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没法应用文义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解释时必须要尊重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意图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确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

3、不利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常常会做出有益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整体解释原则:不管以甚么方式更改条款,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相互抵牾,后加的批注、条款应当优于原本的条款。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批注优于征文批注。

5、习惯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全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公道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继续履行。

来源: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网络

但,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本文引用的“参考案例”亦不是指导性案例。

因此,上述意见和案例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参照,但亦可能不参照,因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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