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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吗

日期:2023-08-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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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说比较大的公司都有“三会”即董事会,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会,即公司的决策机构;监事会,即公司的监督机构。公司规模小的,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监事。有的公司在设立及运营过程中,在公司章程中把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董事会行使,把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这样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否有效,这就是本文简述的内容。

案例简述

徐某霞诉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贵州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意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公司法》第11

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意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徐某霞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报业宾馆和报业公司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在确认徐某霞享有相关的诉权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报业宾馆和报业公司关于“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徐某霞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判决确认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无效。

实物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它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法律约束力。新的《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公司发起人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更广阔的发挥空间,这也更能发挥法律工作者的聪明和智慧,能协助发起人制定一部富有创新、体现发起人意志有个性特色的公司章程。

2、虽然新公司法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任期等多达十几项授权性规定,但是这些授权不得背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精神和授权范围来行使自主权。

3、一部科学的公司章程,应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合法性,应能体现公司的科学的治理结构。所谓科学性,就是能调动投资者、发起人的积极性,极大促进公司的发展;前瞻性指能预设股东、经营者将来的走向和变化,不会对公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合法性指公司“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各得其所,各尽所能,各行其是,不搞拉郎配,由于我国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所以法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不得由董事会行使,反之亦然,否则就是无效条款。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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