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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致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马娟因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致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运用事实推理的方法做出判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为劳动者办理移交手续,致劳动者依然在单位上班,却没有工作岗位,没有计件工资。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等,不应视为双方因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而应以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违约金。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5]集民初字第1118号(2005年8月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971号(2005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马娟。

被告(被上诉人)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原告马娟的工作岗位为划实样;原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430元,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得低于厦门市集美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3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约定违约金为10 000元。2005年4月1日原告马娟持被告现代时装公司发给的《离职工作移交表》到被告各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工作工具剪刀上交给被告。该表第一联写明了所办事项并有各部门主管签名,但该表第二联人事部负责的各项均为空白,未填写,最后亦无原告本人签字。此后,原告马娟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05年4月11日止,其间,原告曾于4月5日及4月8日两次向被告请假。此外,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05年4月~6月份工资。

原告马娟诉称,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元、2005年4~6月份工资1650元、交通费用118.3元。

被告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意图和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娟与被告现代时装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马娟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辞退,并提交《离职工作移交表》予以证明,但仅从该表的取得途径上看,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况且该表上列明的相关离职手续尚未办完,原告在4月1日拿到该表之后,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到4月11日,其间曾两次按规定向被告办理请假事宜,因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其辞退,显然证据不足。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本案是否违约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做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的情况下,才对此负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做出了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仍在原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马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马娟2005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应得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430元,并不低于当年度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于550元的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是从2005年7月份才开始实行,故原告按55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2005年4月份应得工资为(430元/月÷30天)×11天=157.6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交通费118.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48条第2款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8月2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娟2005年4月份工资157.67元。二、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马娟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的两名员工和公司离职申请表都证明:尽管是员工自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也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填写离职申请表,经所属领导逐层审批。离职当日也需填写工作移交表,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人事部进而才为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中阐述的拿到《离职工作移交表》的三种情况不予否认,采用排除法可以明显看出,系被上诉人单方无故解除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合同到期上诉人长期没有来上班,从而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是不合法的,应予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相反,被上诉人未按有关规章执行,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辞退行为。

被上诉人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出庭的两位证人至今仍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中一名证人在一审法庭中的口述和书面证词完全不一致,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是根本不可信的。其次,即使两位证人曾为答辩人的员工,但他们所述只能是其自己的观点及看法。再次,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工作移交表》从形式上看填写也不完整。因此,仅凭上诉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有辞退其的意图及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辞退员工,根据无需按照书面、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大前提与本案的事实无法构成一致,答辩人无需也无义务来举证是否有送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其中备注第1条:公司职员,商店员工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以此单交至人事部的日期为准。还查明,厦集劳争裁[200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证人谢海武到庭证明:本人系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工厂总经理,负责工厂生产及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今年4月2日,一名叫马娟的员工来办公室找我,因其当时的表述不是很清楚,但意思是说与主管有矛盾之类的话。我当时很肯定地告诉她,让她继续安心上班,公司不可能随意辞退员工。然后她便离开了我的办公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手中持有《离职工作移交表》,移交表中,公司除人事部门外的相关部门为其办理了移交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三种情况下员工取得《离职工作移交表》:一是员工自己提出辞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三是公司辞退员工。本案首先可以排除第二种情况。其次,按照现代时装公司《离职申请表》上的要求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员工提出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属于所谓的例外情况,故其主张上诉人系自动辞职,应提供上诉人递交给公司的书面辞职报告为证。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亦不属于第一种情况。显而易见,上诉人应属于在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取得了《离职工作移交表》,否则,如果是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人事部门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移交手续,因为不存在合同期未满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另,从公司总经理谢海武在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证的情况看,上诉人曾找过公司领导,据公司领导自述的答复内容看,上诉人显然并非自己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而是反映公司要辞退她,因此,公司领导的答复是:继续安心上班,公司不可能随意辞退员工。综上事实,上诉人是在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该移交手续未经人事部门同意,且上诉人本人未签字,因此,移交手续未办理完毕。然而,上诉人自2005年4月1日起即上交劳动工具,被上诉人既未为其办理完整的移交手续,又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从4月1日开始即无工作岗位,无法领取计件工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支持上诉人有关违约金的诉求不当,应予改判。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4月份的工资157.67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118.3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4日做出如下判决:一、维持[2005]集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娟2005年4月份工资157.67元”。二、撤销[2005]集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马娟违约金10 000元。四、驳回马娟的其余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虽为一起普通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但所涉及到的对涉案证据的分析判断和相关的法律问题认定却是值得认真加以思考和研究的。

一、正确运用逻辑推理判断马娟是自己提出辞职办理的离职手续还是应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此问题涉及到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重大。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直接做出判断,须结合相关证据进行推理判断。马娟手中持有《离职工作移交表》,该表是如何取得的呢?对此,二审做出了正确的分析判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离职工作移交表》的取得有三种情形:一是员工自己提出辞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三是公司辞退员工。其次,可以排除第二种情形,因马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第三,根据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印制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员工主动提出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由于公司无法提供马娟主动提出辞职的申请书,且无法举证马娟属于所谓的例外情况,故应认定马娟亦不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

经过合理的推理判断,二审法院认定马娟是应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取得《离职工作移交表》。虽然是采用推理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但这一结论可为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所佐证。一是马娟的移交手续未办理完毕,原因是公司人事部门拒绝为马娟办理移交手续。根据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马娟是主动提出辞职,但在办理移交手续时,人事部门发现马娟合同未到期不能解除合同,故没有填写《离职工作移交表》。这一解释不管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均无法成立。因为,马娟如果是自行提出辞职,则不存在合同期未满不能解除的问题,人事部门自然不必担心日后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予办理移交手续。正是由于公司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决定辞退马娟,人事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后恐日后须承担违约责任,故不敢为其办理移交手续。人事部门未予办理移交手续这一情节,印证了公司辞退马娟这一事实。二是公司总经理谢海武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词。谢海武很肯定地告诉马娟:继续安心上班,公司不可能随意辞退员工。从谢海武答复内容看,显然,马娟反映的是公司要辞退她,而不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二审法院认为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认定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违约向马娟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二、正确适用法律认定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违约导致马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在认定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系违法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可就此适用相关的法律做出判决?经过仔细分析后,可以说不能。因为虽然马娟是在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该移交手续未经人事部门同意,且马娟本人也未签字,因此,既然手续没有办完,也就无法认定公司通过单方辞退马娟的方式已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以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显然是不合适的。从案件发展过程分析,因公司要辞退马娟,应公司的要求,马娟从2005年4月1日起即上交劳动工具。然而公司人事部门既不为其办理完整的移交手续,也不为其安排工作,而是让其回去等消息。作为领取计件工资的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即没有收入,也就无法生存。因此,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3)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此外,按照《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同时规定:属于前款(2)、(3)、(4)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发放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马娟于2005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等,此应视为由马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由于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拒不为马娟提供劳动条件,导致马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过错违约方为公司,公司应依劳动合同约定支付马娟违约金10 000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雅玲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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