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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婚姻家庭案例

抚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日期:2023-08-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文章来源于至正研究 ,作者熊燕审判团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问题之一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单独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共同生活并由后者代为抚养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观点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未成年子女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共同生活并由后者代为抚养的,实际已使得未成年子女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应当认定该方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问题之二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他人结婚生子,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观点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这一事实本身不属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该理由支持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案例君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问题之三

离婚时约定了子女的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子女送回老家由亲属代为抚养,亦未能配合另一方探望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观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引导以及情感上的陪伴。双方共同遵守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的约定,应包含在对其是否尽到抚养义务的考量当中。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客观上增加了另一方探望子女的难度,若父母一方或代其抚养子女的亲属还存在其他阻挠探望的情形,则不仅让未成年子女与父母身心处于长期分离状态,还让未成年子女在不得不面对父母离婚带来的生活变化后又再次面临生活教育环境的不稳定,此种情况应认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重大影响。此时,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宜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对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问题之四

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子女在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裁判观点

关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利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具有人身属性,系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并非普通的金钱债务,故不宜直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父母之间本身仅有抚养费支付时间而没有迟延履行后果之约定时,对抚养费迟延支付利息之诉请,不宜予以支持。

问题之五

父母一方未依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之必要的,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

裁判观点

父母离婚时就抚养费金额所达成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及如何分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胁迫或欺诈等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意变更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的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前,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父母一方应当依据前述约定履行义务。在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作出一审裁判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以原父母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在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原告起诉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仍以原父母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

问题之六

父母一方拒不履行将子女交给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法院生效判决,形成其实际抚养子女的事实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其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子女实际由该方直接抚养的,可以认定该方以其行为已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后续即便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经与父母另一方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抚养关系,实际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不宜予以支持。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实际抚养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子女可依据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向未实际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问题之七

离婚时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较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否以再婚生子、家庭负担加重为由,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分担实际发生的抚养费或主张增加抚养费?

裁判观点

离婚后再婚再育以及由此可能导致家庭负担产生变化这一情形,一般应认定是父母离婚时已经或应当充分考虑以协商确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因素。父母离婚时约定较低的抚养费数额或者免除非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应理解为双方就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分担之抚养费或者不分担抚养费达成一致,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子女虽然依法享有“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再育、家庭负担加重并不符合该“必要时”的要求,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经济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问题之八

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负担能力暂时性严重降低且这种状况持续至诉讼中的,可否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

裁判观点

无论是父母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的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但是,若父或母负担能力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暂时性严重降低的,可综合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父母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给予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仅在过渡期内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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