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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权是否触发减资程序

日期:2023-08-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王东敏 法律之树,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公司法》规定了特殊事件发生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在资本市场也常见投资股东与公司约定回购股权或股份的合同。

一、法定股权回购。《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规定了特殊事件发生时的法定股权或股份回购制度。根据该规定,如果是基于合并或分立事件引发的,在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中对回购的股权承继或注销问题一并做出安排,不需要单独的程序。对其他情形引发的股权回购,除公司安排他人承继回购的股权或股份外,回购后股东退出公司时,应启动减资程序,通过减资注销股权或股份。对于法定股权回购,《公司法》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10日、6个月和3年的时间期限。在该期限内,公司要么安排他人承继回购的股权或股份,要么通过减资注销股权或股份。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安排股权承继主体时,依法应跟进减资程序。

二、约定股权回购。对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股东与公司约定的股权回购合同,大部分都约定了回购的条件、价格、时间等内容,但对回购的股权如何安排,缺乏具体约定。这种现象导致对因公司回购股权协议发生的争议处理非常尴尬。

三、最高法院判例和《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做出的(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定投资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该判决的理由是,由目标公司参与补差,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实务中,投资股东为保障投资利益安排的“对赌协议”通常有两个内容:一个是差补,一个是股权回购。上述判决出台后,实务界基本上形成共识:投资方可以与大股东对赌,不得与目标公司对赌,大部分案件也判决投资股东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

2019年最高法院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共识内容做出了修正,似改变了上述案件裁判的思路。

《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差补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民会议纪要》以目标公司和投资股东的诉讼请求为主线,将“对赌协议”案件中的合同内容效力和履行效力做区分。

对于目标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仅以约定了股权回购或差补为由而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合同内容效力的判决标准。对合同内容的效力,依据《合同法》或《民法典》等规定判断,无法定无效事由时,应认定合同有效。

对于投资股东主张支付回购款的请求,应审查履行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该规定是对合同履行效力的判决标准。对合同的履行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断,涉及《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和第142条规定的股权回购。对于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以减资程序是否履行完毕为标准,未减资的,驳回投资股东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

四、结论。从《公司法》 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看,不论是法定的股权回购,还是约定的股权回购,在不能安排股权承继人时(包括公司合并或分立时的股权承继安排),应触发公司减资程序,通过减资程序注销回购的股份。

附:《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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