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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费的性质与法律责任

日期:2023-10-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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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一般指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开展融资业务过程中,除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在大多与该笔融资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作为资金的需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取得贷款不得不与金融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融资顾问类协议,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导致借款人除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外,还要承担财务顾问费等形式的融资成本。关于财务顾问费,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并不一致,因而财务顾问费收取方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也不相同,现将财务顾问费的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规则分开列明。

一、财务顾问费的司法定性与民事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由此可知,对于顾问费的司法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主要包括如下规则:

(一)金融机构需举证财务顾问费不属于变相利息

相关案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12号]裁判要旨:

本案中,建行桥西支行与祥银公司签订本金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祥银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罚息、复利等息费的同时,又与祥银公司签订《新型财务顾问协议》,额外收取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祥银公司认为建行桥西支行是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在建行桥西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祥银公司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建行桥西支行认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相关案例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裁判要旨:

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取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本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3: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裁判要旨:

关于智富茂城主张其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的问题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智富茂城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财务顾问法律关系需要另案处理

相关案例1: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2720号]裁判要旨:

关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富海华公司与建行海埠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由于富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原判决不支持富海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安顺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509号]裁判要旨:

对于争议的420万元,居安公司并不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此420万元属财务顾问费的认定,只是主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居安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是否违反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是否应返还财务顾问费,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居安公司关于此420万元应冲抵债务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的情形

1、约定专门账户的且财务顾问费未流向专门账户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相关案例1: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308号]裁判要旨:

华辰物业公司(甲方)与国际信托公司(乙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本借款只能用于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甲方应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立专门账户”。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载明:“甲方通过上述专门账户办理与本借款项下有关的资金往来业务”。本院认为,华辰物业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同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并分别指定了不同的资金往来账户。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财务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财务顾问费用。在华辰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且国际信托公司不同意冲抵借款合同所涉利息的情况下,华辰物业公司关于2013年3月13日所支付100万元应冲抵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资金与贷款不匹配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相关案例1: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9)粤民申6707号]裁判要旨:

中行东莞分行对此不予确认,称其扣划的九笔费用是基于双方的咨询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扣划费用的笔数与借款的笔数在数量上明显不一致,在时间上也不一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力优公司、广大公司向中行东莞分行支付的案涉九笔费用与中行东莞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力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行东莞分行通过贷款向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并无不当。

3、提供了工作成果确认函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相关案例1: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吴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鲁民终423号]裁判要旨:

本案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了《财务顾问协议》《确认函》和收款收据,可以初步证实巨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财务顾问协议》已履行完毕,巨鑫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的414万元系该协议项下的相应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巨鑫源公司主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其收取的414万元系涉案贷款的中间业务费,应从其欠付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务顾问费的行政定性与行政责任

2011年10月24日,原银监会发布《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明确提出“两禁两限”,具体是指除银团贷款外,银行不得对小微企业收取承诺费与资金管理费(两禁),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和咨询费(两限)。即除银团贷款外,不得收取承诺费与资金管理费,限制收取财顾费与咨询费。2020年5月18日银保监会、工信部、发改委、财政部、央行与市场监管总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对该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重申“七不准”,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同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重申“四公开”,具体是指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减费让利,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银保监会近年来对各类乱收费、推高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行为给予了较高程度的关注,并正强化对金融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银保监会官网多次通报涉企收费案例以及2021年11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等。该意见稿规定,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2022年1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在设置价格区间时,不得过度扩大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违规收取财务顾问费,将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2020年至今,银保监会和各地银保监局对相关金融机构违规收取顾问费作出了如下处罚和通报:

1、2020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家开发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88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2、2020年12月31日,宁波银保监局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作出罚款13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3、2021年2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光大银行总行、武汉分行、苏州常熟支行违反质价相符原则收取财务顾问费,涉及6269.5万元。比如,2019年6月,武汉分行与某借款企业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财务顾问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并收取697.5万元财务顾问费。该行提供的服务成果《并购融资建议书》于2019年1月出具,早于《财务顾问协议》签订时间,也早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且部分内容从贷前调查报告中摘抄,设计的并购融资方案与借款人贷款申请方案基本雷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等规定。光大银行上述违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等基本权利,我局已要求其进行整改。

4、2021年5月6日,湖南银保监局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违法违规收取结构融资财务顾问费、额外保管费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5、2021年7月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财务顾问服务质价不符作出罚款7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6、2021年7月28日,上海银保监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收取财务顾问费用、质价不符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7、2022年8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百色监管分局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县支行顾问服务收费质价不符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8、202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对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2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

9、202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监管分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财务顾问业务服务收费质价不符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10、2022年12月5日,阿克苏银保监分局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收取顾问费、质价不符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阿克苏银保监分局认定尚燕担任副会长期间对该分行收取顾问费、质价不符和以贷吸存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11、2022年12月9日,阿克苏银保监分局认定王晓钟担任副会长期间对该分行收取常年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和以贷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阿克苏银保监分局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收取常年财务顾问费质价不符和以贷收费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12、2022年11月17日,廊坊银保监分局对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并购财务顾问服务收费质价不符、向小微企业搭售不适合企业购买的保险产品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2023年1月6日,重庆银保监局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收取投资银行顾问服务费质价不符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760万元的行政处罚。

14、2023年2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未提供实质性金融服务收取民营企业费用等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变相收取利息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是否提供了质价相符的融资服务,如金融机构未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量与所收取的费用明显质价不符,借款人可就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主张抵扣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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