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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处理

日期:2023-10-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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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依法评估作价的主要情形。这里的“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比较少见,第二种情形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理等。

(2)法院启动评估作价程序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采取强制性评估模式,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尽快解决纠纷、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法院负有委托进行财产评估作价的义务。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依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

(3)根据评估结果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后,应当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明确规定,认定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不应作绝对化理解,主要应看二者的差额与章程确定价额之间的比例,同时也可以对绝对数额予以一定考虑。例如评估确定的价额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相差10万元,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20万元,二者相差50%,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显著;如果出资人应当出资10.1万元,二者之间只差1%,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不显著。因此,这里的“显著”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

(4)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认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上述三个主体则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而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公司债权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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