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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及诉讼地位

日期:2023-09-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照公司内部管辖关系,可将公司区分为本(总)公司和分公司,二者是相互对应而成的概念。总公司是依法首先设立以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总管理机构,并以此为中心支配公司的营业活动和资金调度。分公司是指总公司设立后或同时设立的并受总公司支配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实践中,有人对此规定作绝对化理解,认为分公司一概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甚至否认分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地位,对于只起诉分公司的案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只有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也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起诉要求分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只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分公司和公司共同起诉的,只判决被告向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分公司属于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1.分公司要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3.分公司有自己支配和使用的财产和经费。这表明分公司是合法的商事主体,与公司的其他机构相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这进一步说明了法人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范围,是总公司对分公司授权经营的范围,分公司不需总公司另行授权,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便捷性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总是力求减少交易的环节,加快交易的进程,使商人的营利目的得以高效地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常常通过设立分公司,在一定地域或一定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以减少交易环节,加快交易进程,降低交易成本。公司一般给予分公司一定的资产和人员,分公司一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由分公司自行处理,分公司具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允许分公司的债权人随意越过分公司,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商法的便捷性原则,不符合法律允许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分公司对自身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先自行承担责任。

分公司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管理经营的财产也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归属于总公司。换句话说,分公司以其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是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最经济、最便捷的一种方式,这也是“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真正含义和最佳解读。

民法理论上,根据责任人的人数及内在关系的不同,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不是分公司或总公司的单独责任,而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共同责任,由于分公司与总公司具有隶属性,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这种共同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清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对权利人未获清偿的一部或全部承担清偿义务的一种责任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充分说明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分公司先行承担,分公司不能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

二、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享有当事人资格。同时,通过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之法理分析,分公司因其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分公司都是当然的当事人。分公司行使权利时,可单独当原告,不必列总公司为共同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一般是被告之一,是否需要列总公司为被告,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分公司有较强偿付能力的,应只列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列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被告的,也不应准许。原告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如果只列分公司为被告,尽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人,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只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的债权仍以总公司全部财产为担保。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执行规定》第78条的规定,变更执行主体,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

(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可以列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然,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总公司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公司不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应只列总公司为被告。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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