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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刘紫琪 吴家兴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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