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不同的规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此作出了特殊规定。
适用情形
如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涉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如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而仅是投保人要求其延长合同有效期限或者对保险费有争议,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如何保障诉权有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投保人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定期提出履行请求,例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向保险公司发出催告函并保存好对方拒赔通知书等证据,确保对方以诉讼时效抗辩时不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以保障诉权持续有效。
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311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831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首先,关于应当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为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特别法,他们之间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二,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本案孙重元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孙重元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开庭笔录可知,孙重元在2018年7月25日前曾以诉讼方式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孙重元撤诉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判决如下:驳回孙重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重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保险法相较于民法总则为特别法,在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其次,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第三,一审法院已经考虑本案中孙重元的主张为保险理赔金额数额有误,故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2月27日太平洋财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理赔款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仍属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范畴,诉讼时效期间与直接请求赔偿时适用的规定无异。此外,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孙重元曾以诉讼方式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孙重元曾以其他方式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孙重元于2021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考虑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后,仍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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