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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伏思特”商标虚假使用证据从严审查案

日期:2025-05-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涉“伏思特”商标虚假使用证据从严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行初4198号

原告:闫某榴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5052973号“伏思特FUSTE”商标由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慧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逆变器(电)、传感器”等商品上。闫某榴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闫某榴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逆变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闫某榴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闫某榴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向与诉争商标被授权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LLD0412)的相对方福州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调取合同原件。经查,前述《购销合同》“货号”处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涉合同金额与慧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均不相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造假,故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从严审查。慧某公司提交的自称与前述《购销合同》相关的发票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慧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闫某榴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对虚假证据从严审查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托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调取证据原件,经审查发现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虚假证据的,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从严予以审查。本案体现了对商标使用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的司法态度,对构建诚实守信的诉讼秩序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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