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是否认定该事实存在——乌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海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337号
● 合议庭成员 孙晓光、杨军、刘丽芳
● 关 键 词 民事/股权转让/欺诈/证明责任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裁判要旨】
判断当事人是否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有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二是欺诈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构成欺诈事实的证明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案情摘要】
2011年12月,海某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2018年3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4号令规定,调低了案涉地块的容积率。2015年5月,海某公司与遵义住投公司签订棚户区征收与安置补偿合作协议,将其中5万余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安置房。2018年5月3日,乌某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海某公司股权,转让底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地块面积不包含提供海某公司给遵义住投公司的52348.25平方米还房用地。2018年6月,中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海某公司100%股权,并与乌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中某公司确认知晓并认可前述棚户区征收与安置补偿合作协议。乌某公司在挂牌交易前已将该棚户区征收与安置补偿合作协议提交给北交所备查。中某公司以乌某公司在转让地块确切可使用面积和地块真实容积率问题上存在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撰写人:孙晓光、马 露、毛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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