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会的性质和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决议机构和监督机构。
在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利益有一致性,也有差异性。在对于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的减少,妥善估计和处理破产财产等问题上,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在各债权人如何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等问题上又存在差异性。债权人会议正是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差异性,并对有关破产的重要事项进行决议,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机构。可见,债权人会议既不是执法组织,也不是法人团体,而只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召集的一种有特殊职能的临时性组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组成。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多少,都是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否都享有表决权则有所区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虽有财产担保但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因替债务人担保而代替其清偿了债务的担保人。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由于他可以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进而取得优先、个别受偿的权利,所以不享有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一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是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是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会议决议的效力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则可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召开:1.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2.在清算组织要求时召开;3.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全体债权人均可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会议,以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通常是以作出决议的方式实现的。会议决议的形成。一般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第二,过半数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对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法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即不仅要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而且要求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按上述条件通过,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包括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未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中有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决议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决议内容明显地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等,该债权人可在决议作出后的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决议违法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认为决议不违法的,应当说明理由,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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