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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日期:2012-11-28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机械制造厂职工。2000年6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积极肯干,刻苦学习,很快成为厂里骨干。在2003年被厂方送到某大学培训1年。双方签订协议,培训费5000元由企业支付,王某学习期间的工资企业照常支付;王某学成回厂后,要为企业服务至少3年。2005年5月王某提前1个月向机械制造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05年6月,王某离开了机械制造厂并接受了某外企的高薪聘请,与该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为此,机械制造厂将王某和该外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王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该外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王某答辩称其与机械制造厂的合同期已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争执不下。

律师评析

本案中,王某没有遵守服务期,属于违约行为。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是有效的。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可视为是对原合同期限的修改,双方应当遵守。王某学成之后还没有为原企业服务就解除合同,很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机械制造厂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

劳动者有自由选择工作环境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王某与机械制造厂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机械制造厂的损失,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规定,由王某与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维权指南】

出于个人发展需要,更换待遇更好,更具竞争力的单位,是人之常情。如果原单位对劳动者有培训计划,并如期实施此计划,单位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的技能以便其更好地为本单位工作。劳动者对于原单位的计划照单全收,提高自身实力之后却选择跳槽。这对于原单位而言是很大的损失。所以,无论是出于法律的角度还是出于道义的角度,劳动者都有义务向原单位做出赔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210第四章劳动纠纷官司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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