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这里所说的“自营”,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注册企业(公司),或者以自己亲友名义注册企业(公司)。“同他人合作经营”,是指与本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与本合伙企业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合伙人利用其从合伙企业获得的经营信息、客户关系以及其他优势,使自己经营的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业务获利,必然使合伙企业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禁止合伙人进行这种活动。
此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当然,合伙人更不能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果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不当活动,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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