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各方进行共同经营的物质基础,没有合伙企业的财产,就无法进行共同经营,也不能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有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以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是指合伙企业自成立时开始到依法终止时的一段时间。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是现金、实物、技术、劳务、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等。这些出资,正常情况下都应当成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已经取得和即将取得的收益,是合伙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借来的财产以及其他合伙企业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不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论是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还是合伙企业积累的,都是全体合伙人所共有的财产。因此,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无权自行处置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都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稳定性的表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但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毕竟不是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因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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