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保底收益,证券公司依合同支付了约定的收益并于2002年履行完毕。2005年证券公司起诉要求委托人返还非法利息。问:
(1) 2001年1月对委托理财没有相关法规、规章进行规范,保底条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2)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约束?主张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规定是否相违背?(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如何处理?
解答:(1)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规律,尽管当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等于对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不要规范。关键要看证券公司接受委托理财时是否取得了人民银行等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中是否包含代客理财的业务范围。而对于保底条款特别是收益率过高的,通常还要比照企业之间借贷的关系加以综合认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对高息的约定,所以,相关条款可能会因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分两个层面加以考虑,一种情况是无效合同确认之诉,没有财产给付内容,这种情况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绝大多数的无效合同却是具有给付、追索诉讼请求的,也就是涉及到财产的给付内容。当一个案件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时,其给付内容的请求自然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相吻合的,不会与法律规定发生正面冲突。
(3)在上个世纪90年代处理的大量合同案件中,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均要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并做出明确表态。而根据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特别是近十年来司法改革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除非当事人所涉及到的经营合作关系已经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问题确实不能够回避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能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认定,除此对于一般的合同案件不需要做出合同是否有效的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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