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应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
其次,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①特别应当强调的是,只有当公司内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之后,才会产生司法救济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将公司内部纠纷问题寻求司法救济。 ①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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