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十分突出,对此,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但目前公司法没有相应规定。因此,这一问题成了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此次研讨会的重点。
认定滥用公司人格应具备哪些要件?
珠海中院徐素平:应具备五个要件:1.公司的设立程序合法,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2.存在着控制股东,而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3.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在判断滥用行为时,应着重参考以下因素:(1)控制股东以其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2)公司没有完整合法的运作记录和财务记录;(3)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以达到逃避债务或其它责任的目的,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4.控制股东以被操纵公司名义表现为被操纵公司的行为。5.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产生了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有何特点?
郑州中院民三庭:1.股东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2.股东直索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没有必要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3.股东直索责任不等于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并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
对于因滥用公司人格而被追究个人责任的股东,其个人责任应为何种具体形态?
郑州中院民三庭: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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