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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让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 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让的规定。

〖评析〗

1、转股的选择权:债券持有人享有法定选择权。

2、转换期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26 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 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 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 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 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3、转换价格:《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17 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 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 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 例作为转股价格。

4、余额的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31 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 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 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5、公告与变更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28 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每 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 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 以公告。第 29 条规定,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 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 记。

6、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偿还:《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33 条 规定,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 不计复利。第 34 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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