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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日期:2013-06-1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保险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体现了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守法原则。保险行为不仅关系到社会和个人资本的运用,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广,所以保险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保险法及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包括我国关于民事、合同、公司、仲裁等许多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保险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商事行为,同其他市场行为一样,应当尊重公认的社会公德。我国保险业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必须看到保险市场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违规现象比较普遍,道德法制观念淡薄,例如存在惜赔、乱赔甚至非法给回扣、假理赔等问题,服务质量也不高,产品销售中还存在误导欺骗行为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公德意识较差有着直接的关系,对这种破坏社会公德的行为除了要加强教育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手段,因此本条强调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这是具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的。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法所规定的商业保险活动,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保险关系的成立完全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根据这一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是无权发号施令。鉴于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有的单位凭借行政权力强迫所属人员投保,也有些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强迫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投保等问题,本条专门作出规定,强调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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